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5號
ILDM,110,訴,11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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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誠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宣佑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 9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家汶,謊稱 可從事網路博客來國際投資工作獲利,將由老師帶單操作, 只要準備款項進場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0萬4,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則指示 林宣佑於109年4月3日16時33分許起,至宜蘭縣羅東鎮星聲 代KTV旁之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家汶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宣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林宣佑,我只認識她男朋友游品晨,我先 前是擔心游品晨對我或是家人不利才擔下,現在我不想擔了 等語。
肆、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謊稱可從事網路博客來國際投資工作獲利,將由老 師帶單操作,只要準備款項進場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共計30萬4,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林宣佑再於109 年4月3日16時33分許起自一銀帳戶提款7萬元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 家汶與LINE暱稱「MP諮詢師」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綜合對帳單 、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0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林宣佑於警詢、偵查中因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而同 列為被告,嗣後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可疑為犯罪 嫌疑人之情況下,本難以期待證人林宣佑會如實交代事發經 過,此已足以使人對證人林宣佑證詞之可信度產生質疑,況 證人林宣佑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年初我 有把帳號借給張峻誠使用,109年4月跟他拿回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我大概109年年初領出7萬元交給張峻誠,我是一直到 109年4月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覺得怪怪的,我就 去問張峻誠,他也說不清楚,我就趕快跟他把我的卡拿回來 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於110年2月9日偵查中 證稱:我跟張峻誠是遊藝場的同事,我是給張峻誠我的帳戶 號碼,因為他說他跟他家人借,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他家人 匯錢進來後,我在羅東鎮星聲代KTV旁邊的提款機,提領出7 萬現金,之後在上班地點交給張峻誠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 其背面);於110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張峻誠跟我說之 後,我就將帳戶借給張峻誠,之後張峻誠請我到上班的地方 旁提款機提領7萬,我就去提領後當場將錢交給張峻誠,張 峻誠說這些錢是他家人匯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 頁),證人林宣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就何時出借一銀 帳戶、究竟是出借提款卡、存摺還是單純提供帳號,以及如 何交付提領款項等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上開 證詞能否遽以採信,尚非無疑。
三、被告雖曾於110年2月18日偵查中自白跟林宣佑是遊藝場同事 ,有跟林宣佑借帳戶,惟其說詞反覆,同次偵訊中一度稱與 林宣佑不認識,嗣又改稱都叫其林宣,於110年3月9日即否 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並為上



開辯解,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即有瑕疵,另觀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游品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游晨,帳 號:xpress_429)110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 「游晨:年後了 不找我就算了 你應該知道我找你要幹嘛 沒關係 可能你覺得我在害你;張峻誠:...哥我昨天開完了 我擔下來了 我沒有推開;游晨:為什麼不講? 想怎樣你 直接講就好 我從來沒有打算要害任何一個人 今天我叫你這 樣我一定會負責到底不會讓你出事;張峻誠:我想說這個應 該可以和解;游晨:是你自己要去做你想做的事的;張峻誠 :哥我明天下班去找你!法院說下禮拜還要再開一次」,確 有提及開庭、擔下來等情事,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且證人游 品晨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張峻誠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 ),足徵被告所辯非全屬無憑。
四、綜上,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有向證人林宣佑借用 帳戶,惟該自白存有瑕疵,且嗣後被告已否認犯行,是本案 除前揭有瑕疵之證人林宣佑之證述外,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具瑕疵且無補強證 據之被告偵查中自白,遽謂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1 109年3月25日8時21分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2 109年3月25日20時24分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3 109年3月25日20時26分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4 109年3月25日20時27分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5 109年3月25日20時29分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6 109年3月27日17時56分 5萬元 林宣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9年3月27日17時57分 2萬元 林宣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3月27日18時1分 3萬元 張祖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9年3月31日18時40分 3萬5,000元 吳家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9年3月31日18時42分 3萬9,000元 張祖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9年3月31日18時33分 3萬元 吳家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3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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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