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57號
ILDM,110,易,457,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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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鋸壹把、尼龍網壹具、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錦城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及擄鴿勒贖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持客 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手鋸一把,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往北 100公尺處沙灘架設鳥網,捕獲、竊取游淑惠所有、放飛而 行經該處之賽鴿一隻(腳環號碼:883450)得手後,再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自賽鴿腳環取得游淑惠聯絡方式後,於 同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游淑惠,以加害財產之事,向 游淑惠恫稱需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才能贖回該賽鴿等 語,使游淑惠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林錦城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持前揭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手 鋸一把,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往北100公尺處沙灘架設鳥 網,於同日12時30分捕獲、竊取林木炎所有、放飛而行經該 處之賽鴿一隻(腳環號碼:877182)得手後,旋經警方隨即 將林錦城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賽鴿使用 之手鋸1把、尼龍網1具、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游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錦城對於前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林木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復有被害人游淑惠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張( 參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8張(參見偵卷第31-34頁)、 手機擷取畫面2張(參見偵卷第3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參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手鋸1把、尼龍網1 具、手套1雙,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及 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手鋸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持手鋸竊取被害人之動 產賽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二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一罪。被告所犯前 揭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決意,以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同時著手實行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犯行,其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毒品 等罪質雖有不同,但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



竊盜二罪及恐嚇取財一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尚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及品行(參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及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 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為同一罪質之罪、 執行刑期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鋸1把、尼龍網1具、手套1雙, 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 揭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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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