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3號
ILDM,110,原簡上,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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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盛



胡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
月18日109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無 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 、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甲○○於民 國109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2樓居處,以要向他人借款為由,向被告丁○○借用其 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 告甲○○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玉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被告丁○○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寄送予自稱「楊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寄出 前並依該人指示由丁○○將密碼予以變更。該人取得被告丁○○ 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丙 ○○之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係其外甥婿,欲向告訴人丙○○ 借款,使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請該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其媳婦陳麗芳陳麗芳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丁○ ○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復於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乙○○之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 其友人,欲向告訴人乙○○借款,使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12日)下午1時5 0分許,至屏東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00, 0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經告訴人丙○○ 、乙○○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丁○○、甲○○均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合先敘明。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 字第1090176012號函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照 片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等語;被告丁○○辯稱:是甲○○說他要跟別人借錢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與甲○○是朋友關 係,甲○○在網路上向不詳姓名楊經理借款,當時甲○○係未 成年人,甲○○的家人沒有幫甲○○開立金融帳戶,故當楊經理 要求甲○○提供帳號、存摺、金融卡時,甲○○才轉向丁○○求助 ,丁○○是基於幫助甲○○取得貸款之意思,故而提供郵局之帳 號、提款卡給甲○○,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丁○○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 經理」之成年人,並由被告丁○○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 告訴人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金額至被告丁○○郵局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 ,並有告訴人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簡訊及通話紀 錄截圖畫面、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截 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 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 至第28頁、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 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 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 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 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 而定。
三、觀諸被告甲○○所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楊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被告於109年6月2日與「楊經理」聯絡洽詢借款事宜,並 依照「楊經理」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 借款人名稱、身分證號碼、月薪、借款金額、居住地址、存 摺封面照片、交易紀錄照片、餘額查詢結果,帳戶名稱、帳 戶號碼,「楊經理」傳送借款合同資料(含還款對象姓名、 身分證字號、還款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借款期間、還款方 式)後,被告甲○○再依指示於109年6月7日寄送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出後「楊經理」又要求被告甲○○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將網路銀行以輸入5次錯誤之方式鎖上,1 09年6月10日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取件成功後, 被告甲○○於109年6月11日詢問「楊經理」何時要來簽約,於 109年6月12日被告甲○○詢問「楊經理」可否更改約定地點, 「楊經理」表示要再改明天簽約後,於109年6月13日被告甲 ○○再次詢問「楊經理」何時要來簽約,並打電話及留言,「 楊經理」均未回覆且未讀,於109年6月14日被告甲○○再詢問 在嗎,仍未獲回覆且未讀,嗣逕於109年7月1日「楊經理」 離開聊天室等節,該對話內容就借款金額、需開立本票、分 期還款之期數、條件、金額、利息、違約罰款等貸款細節均 記載甚詳。足見被告甲○○確實係誤信「楊經理」可提供借款 資金,遂依其指示寄交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被告甲 ○○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又就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用途乙節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有拿手機紀錄給其觀看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我有問過另一家網路貸款,他們說要20歲才可以貸 款,我還沒20歲,這家說只要有保證人就可以辦貸款,我跟 我媽媽借帳戶,她拒絕我,我才跟丁○○借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是被告丁○○所辯應非虛妄。 四、被告甲○○於行為時方19歲,僅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貸 款經驗,19歲開始才在檳榔攤工作;被告丁○○於行為時甫滿 20歲,僅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 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第42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縱 使被告丁○○曾表示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感到奇怪,然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騙 犯行,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 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綜合上開證據,被告2人非無 可能係因被告甲○○急需貸款,而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 率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難以被告2人 此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以幫助洗錢、 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縱被告2人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 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六、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 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為被告2人有 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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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