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9號
ILDM,110,侵訴,1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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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榮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代號BT000-A110012號(下稱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鄰居,其明知A男為身體障礙及心智 缺陷之人,對於日常生活理解能力、判斷力與處理自我事物 之能力較常人差,自我保護與抗拒性侵害的能力較低,竟基 於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 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A男住處前(住址詳卷),以假借「 曬太陽」之名義,將A男帶離住處,並帶同A男前往附近之廢 棄空屋內,不顧A男於過程中以:「不行摸,老師說不行摸 ,這樣會小孩」等語表示拒絕之意,而以違反A男意願之 方式,脫下A男褲子,徒手來回撫摸、抓摸A男之生殖器,對 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又A男之祖母BT000-A110012B(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上開時地,見甲○○將A男帶入前 開空屋內,遂告知A男之母BT000-A110012A(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A女前往該空屋將A男帶回,詢問A男後方 悉上開情事。嗣因A男之姑姑BT000-A110012C(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110年3月1日前往A男住處時,聽聞A男、A女、B 女轉述前揭情節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之母BT000-A110012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55頁至第 5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BT000-A110012A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A男之之祖母BT000-A110012B、 證人即A男之姑姑BT000-A110012C、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佳昀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社工吳宜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第6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手繪發生 地點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 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警婦字第1100026184號函暨所附警 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財團法人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11 0年7月20日110蘭智字第110100號函暨所附個案服務摘要及 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20頁;偵卷第17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彌封袋內資料)、犯罪 行為發生地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彌 封袋內資料)。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知道被害人有肢體 障礙云云,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其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 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



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 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 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 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 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 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 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 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 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 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 機關核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且觀諸財團法人蘭智社 會福利基金會110年7月20日110蘭智字第110100號函暨所附 個案服務摘要及基本資料所載,亦認被害人行動較為緩慢、 認知能力較弱等情(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害人屬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第7款所稱「身心障礙 者」,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身體障礙及心智缺 陷之人,堪以認定。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本案 發生前,有跟被害人打過招呼、談過話,知道被害人有肢體 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 人曾有互動,觀察被害人言行舉止,得以察覺被害人肢體、 表達與理解能力皆常人有異,當已知悉被害人係屬身體障礙 及心智缺陷之人,是其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為身體 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其違反被害人意願,徒手來回撫摸 、抓摸被害人生殖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體 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 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就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身體障礙及 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 ,本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 其上開所為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彌封 袋內資料),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前揭犯行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述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明 知被害人係心智缺陷及身體障礙之人,為求己慾,竟無視 被害人之拒絕,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有害被害人身心 之健全發展,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前 述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 明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彌封袋內資料),倘 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 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被告 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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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