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3號
ILDM,110,交訴,53,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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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小路時,因行 跡可疑,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乙 ○○對其施以攔查,竟拒不受檢駕車逃竄。嗣於同日凌晨1時4 0分許,沿桃園市龜山萬壽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萬 壽路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追緝、慌不擇路,而疏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 段由北往南駛至、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擦傷 、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丁○○受傷後, 未曾下車察看或將丁○○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 離去。嗣警方依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其本人所有,亦不爭執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於行經桃園市龜山萬壽路二段與自 強北路路口時,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雙 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且肇事後隨即駕 車離去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108年8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並非伊本人,伊係將車借給丙○○ ,後來丙○○又把車借給陳士堯,警方查不到這個人,但有查 到叫藍士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108年7、8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供代步使用, 因在桃園工作而借住在友人丙○○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後街 之住處,並將系爭車輛借予丙○○使用,丙○○經被告同意後借 予其乾哥藍士堯藍士堯再轉借予不知名外號「阿元」之人 使用,同年8、9月間某日藍士堯將系爭車輛還給被告時,車 頭水箱破裂嚴重受損,前方車牌不見,據其告知係伊弟在桃 園龜山拒檢逃逸時,不慎撞及路邊之機車駕駛造成駕駛受傷 ,經警開出交通違規紅單,藍士堯將撞毀車輛交給被告,表 示要賠償重新請領車牌費用,有匯一筆5,000元至被告申設 新竹竹東區南大郵局帳戶內,不久被告找藍士堯,但藍士堯 拒絕告知「阿元」在何處,本案實係「阿元」男子所為,被 告僅提供系爭車輛予「阿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至第113頁)。
二、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供其代步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29頁)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某不詳小路時,因行跡可疑,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乙○○對其施以攔查,竟拒不受檢駕 車逃竄,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時,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二段由北往南駛至、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告訴人丁○○施 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桃檢偵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83頁至第84頁、宜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 247頁至第249頁),及自後追捕被告之證人即警員乙○○於檢 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宜檢偵卷第135頁、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56頁),復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至第42頁、宜檢偵卷第35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者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肇事者隨即駕車逃逸無蹤 ,然警員乙○○於攔查系爭車輛時曾親眼目擊駕駛人面貌,並 於肇事者逃逸後立即以隨身小電腦依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主,確認駕駛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此業據證人乙○○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我在巡邏,被告車子停在我前方,眼神有閃爍 ,我有看見被告的臉及面貌,因為系爭車輛玻璃是透明的, 被告自己一人在車上,沒有其他人,我後來停車準備攔查, 被告駕車逃逸,一直追到龜山區萬壽路三段附近,被告撞到 對向機車騎士,但被告沒有停車繼續逃逸,所以沒有追上被 告。我當天以小電腦查詢車號,調出被告的國民身分證照片 ,確認就是駕駛本人等語(見宜檢偵卷第132頁);於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是在很小條的路,兩台汽車很難會車那種尺 寸的路,我騎車過去,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在我對向,我的機 車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我就看到駕駛人的臉。(問:你有無 看到車上的人長相?)有。(問:你能一眼確認該人是否為 在庭的被告?)現在不行,因為已經三年前的事,但我放棄 追車,用行動載具打車號調出這台車的車主照片,一看我就 知道是他,當下我就記得說就是這個人。…因為我當下記得 他的面容,當時印象最清楚,行動載具拿出來看就對得最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則依前揭證據,可 判斷本案肇事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本人駕駛無訛。 ⒉被告固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然其於109年7月16日偵查 時供稱:我車子是去年(108年)借給丙○○,後來丙○○跟我 說她不想開這台車,想自己租車,問我同不同意借給「士堯



」,我就同意,我當時都跟在丙○○旁邊,所以我自己不需要 車,我都坐她的車,我後來有看到這台車,左邊方向鏡破掉 、前面保險桿斷掉,前面車牌掉了,後面車牌還在,車子士堯在桃園市的某停車場交給我的,我收到罰單的時候,上 面寫肇事逃逸、無照、拒檢,紅單是士堯拿給我的等語(見 宜檢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則稱: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後,丙○○有請開車的人修好再還給我,後來有修好還給 我,是士堯還給我的,還我車時車子還少了一面車牌,士堯 有給我5,000元,叫我去監理站補辦車牌,他用匯給我的, 我只有兩個銀行帳戶,一個郵局、一個合庫,匯到那個帳戶 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惟同前述,本 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而系爭車輛 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士堯如何取得警方事後所開立「拒檢 、危險駕駛」之罰單,且倘被告所辯屬實,其並非本案肇事 者,於系爭車輛返還之際即知係「士堯」或「阿元」駕駛系 爭車輛拒檢及肇事逃逸,警方事後亦已依據車號查詢得知車 主為被告,並對被告開立罰單,衡情被告為求自保,縱未於 第一時間主動向警方告以上情,亦會保存系爭車輛係由他人 駕駛之證據,豈會未留存其與士堯或「阿元」之間對話紀錄 ,甚且於108年11月間將最重要物證(即系爭車輛)予以報 廢(此參見被告於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其 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問。況本院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 供被告申設帳戶,自108年8月13日起迄108年9月底之交易明 細資料到院,依該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函覆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 帳戶於前開期間查無任何交易明細;另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所提供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 1日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宜檢偵卷第93 頁至第96頁),亦查無有一筆5,000元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 戶之紀錄。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見過 被告,但印象沒有很深,我認識藍士堯,他是我同學。(問 :你是否曾經跟被告借過一部白色車子使用?)我沒有印 象有跟他借過車,後來因為我通緝,我都是租車。(問:被 告說你跟他借他的車,你把那部車又借給藍士堯?)沒有, 哪有這回事,藍士堯自己就有車,藍士堯也沒有跟我借過車 。(問:你認識叫「士堯」的人,是否只有藍士堯這個人? )是。(問:有無情形是你跟別人借車,你再把車子借給別 人?)不可能,因為我自己一直以來都有車,我來開這個庭 ,我本來一直以為是我那台賓士車賣權利車出了事情,我不 知道怎麼會出現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這什麼白色車子。(問



:被告說他車借給你,你再借給藍士堯?)我從來沒有介紹 藍士堯給他認識,他怎麼認識藍士堯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知證人丙○○否認有向被告借用 系爭車輛,亦無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轉借予藍士堯使 用等情。從而,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於本案車禍前,已借予證 人丙○○,再由丙○○輾轉借給藍士堯、「阿元」使用云云,殊 難採信。
⒊綜上,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即係於108 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萬壽路二段與自 強北路路口處,與告訴人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被告空言否認其係肇事者,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關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迴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本件車 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躲避警方追 緝、慌不擇路,未遵守上述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 而肇事,並使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雙側前臂擦傷、雙 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關於本件肇事逃逸之認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再依據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案發現場機車車損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47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 後支解成兩半,機車車身與引擎分離,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 力道十分猛烈,且被告係逆向直撞告訴人丁○○所駕機車,其 主觀上對告訴人丁○○遭此撞擊後勢必受有一定之傷害乙節, 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明知上情仍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皆屬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 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 ,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 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 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 ,110年5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受上揭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即無應依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無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於逃逸途中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 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上揭傷勢 ,又於肇事後不立即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 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逃 離現場,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社會局安置中),暨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25 6頁),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 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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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