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60號
SLDV,110,消債更,160,2022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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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吳美華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華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8頁至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 108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全 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薪資明細(見 本院卷第36頁至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10日 北院忠110司執助天字第913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0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債務人配偶簡宏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6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7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6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9453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應受扶養人吳進士、吳汪金鶴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嘉義縣私立幸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款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為證,且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21日國壽字第1100120924號函(見本院卷第1 1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00005613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可稽 。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每月薪資平 均約3萬元(加計年終狀奬金約4萬元)乙節,為其自陳明確 (見調解卷第46頁),且有上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薪資 明細可憑。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8,720元(即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金額)、父母2人之扶養費計1萬4,000元(見調 解卷第5頁反面)後僅餘7,280元,且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1,02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 額已達972萬8,179元(見調解卷第6頁),經綜合評估債務 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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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