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匯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70號
SLDV,109,訴,197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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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郭力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錯誤匯款美金(下同)9萬9 90元至訴外人京電運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電公 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新北 地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前開主張 錯誤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請求權依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 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 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 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 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 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



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經查 兩造均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 在我國之本國公司,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請求返 還利得部分,尚無涉外因素,逕應適用我國民法,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2頁),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盈富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盈富公司)購買貨物,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預由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之訴外人台中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匯款9萬99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盈富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 帳戶,因是日原告負責匯款之出納人員請假,盈富公司又急 催貨款,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淑華辦理, 林淑華因不諳英文,致誤取京電公司所有於被告香港分行號 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辦理 海外匯款,嗣盈富公司向原告表示未受到系爭款項,原告始 發現誤將系爭款項匯予京電公司,遂即向台中商銀三重分行 及京電公司表示錯誤匯款及願負擔退款費用,經京電公司表 示同意無條件退匯系爭款項予原告,並於108年10月21日書 立聲明書予原告,表明同意退款9萬953元(即系爭款項9萬9 90元扣除退款費用之餘額),且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 匯9萬953元之申請,載明退匯費用由退款金額內扣,台中商 銀三重分行則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前開京電公司聲明書, 向被告要求退匯,然被告前於京電公司申請退匯時,已交付 相關退匯文件由京電公司填寫,竟於108年11月6日以京電公 司不同意退匯為由拒絕,故意捏造拒絕退匯之不實理由,無 端扣留系爭款項。又原告亦已於108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 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合法向被告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 匯款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匯款法律行為自始 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且被告原受領系爭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返還系爭款項之利得,然竟 又改以京電公司對其負有超過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業就京 電公司於被告香港分行前揭帳戶內金錢為抵銷為由,而拒絕 退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76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京電公司對被 告主張消費寄託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京電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同年年底,向被告香 港分行借款203萬7,000元,嗣於108年(被告誤繕為107年) 3月29日返還37萬元,是截至108年10月2日止,京電公司尚 積欠171萬6,764.37元之本息,依京電公司與被告香港分行 簽立之貸款與擔保總條款約定,雙方約定被告香港分行得在 無須通知京電公司之情形下行使抵銷權,且被告香港分行亦 已發函予京電公司主張就借款債務行使抵銷權,是被告香港 分行自得於108年9月11日對匯至京電公司於被告香港分行帳 戶之系爭款項主張抵銷,並有被告委請香港執業律師即訴外 人李郭羅律師行出具之法律意見為憑,且被告香港分行業拒 絕京電公司退匯之請求,於回應台中商銀電文時即已表示系 爭款項已遭京電公司使用完畢,又京電公司與盈富公司之英 文名稱迥不相同,差異甚大,原告錯誤匯款係因自己重大過 失所致,並無適用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而與被 告香港分行有匯款委任關係者為台中商銀,並非原告,被告 香港分行台中商銀指示委託將款項解匯至京電公司帳戶, 並無違約情事,是匯款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僅台中商銀可 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況原告主觀認知就是要匯款予京 電公司,外在表示行為亦匯予京電公司,並無錯誤可言,且 原告亦未證明於被告香港分行行使抵銷權前為撤銷匯款之意 思表示,另京電公司現狀並未有解散登記,顯然尚在營業, 並未有怠於行使或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代位行 使京電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欲匯款9萬990元予盈富公司至其 被告香港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帳戶,惟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林淑華不諳英文,誤取京電公司所有於被告香港 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交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 辦理海外匯款,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京電公司上開帳戶,經盈 富公司表示未受到系爭款項,原告旋通知京電公司,京電公 司確認其被告香港分行上開帳戶有原告匯款,並同意無條件 退匯予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書立聲明書予原告陳明願 無條件退回匯款,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香港分行提出退匯 9萬953元之申請,且載明退匯費用由退款金額內扣,而台中 商銀三重分行於108年10月30日檢具前開京電公司聲明書, 向被告要求退匯,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表示拒絕退匯,及原 告於108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 被告及京電公司為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提出台



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匯出匯款水單、聲明書、退匯 申請書、台中商銀108年11月15日中外部字第1080018260號 函、元大國際法律事務108年12月10日(108)律知字第1210號 函、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盈富公司108年7月送貨總表 及發票、盈富公司在被告香港分行英文資料、京電公司在 被告香港分行英文資料、盈富收付明細表及盈富公司出具 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45、97至103頁、本 院卷二第99至109頁),經核與證人即京電公司負責人黃鴻 明具結證稱:經公司財務通知系爭匯款入帳時即質疑匯款錯 誤,嗣原告財務來電告知匯錯款項,已協助向被告辦理退匯 手續申請退匯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2頁),及證人即台 中商銀三重分行承辦系爭匯款相關事項人員趙宋哲具結證稱 :原告於系爭匯款完成後2、3天即來電反應錯誤匯款,並請 求協助辦理退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亦相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並無錯誤云云,尚難 採信。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但書規定所稱「過失」者,係指表意人自己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犯有抽象之輕過失而言。蓋既 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表意人犯有 抽象之輕過失,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表意人幾無行使 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表意人之重大過失亦得撤銷,則撤銷 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自應解為表意人犯 有具體輕過失,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較能有所兼顧(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原告 為家族企業,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淑華於平日負責匯款之 出納人員即其小姑不克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予廠商事宜而代勞 ,於不諳英文情形下,誤取同在被告香港分行開戶之前往來 廠商京電公司之帳號,交由台中商銀三重分行辦理海外匯款 ,雖足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然此過失行 為,對於不熟悉公司匯款業務,且不諳英文,而代為辦理海 外匯款者,尚非少見,難認林淑華所犯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已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程度 ,被告遽指為重大過失,尚難採信。又原告於誤匯系爭款項 後,已於108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為撤銷匯系 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31至37 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已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足認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撤銷匯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誤匯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視為 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五、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 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 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誤匯入京電公司之被告 香港分行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即屬被告所有,京 電公司就系爭款項僅對被告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 已。惟原告於匯款後發覺錯誤,並已依法行使其撤銷權,而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 無效,則不僅京電公司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金額之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視為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  則被告雖抗辯:原告匯入京電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之系 爭款項,業經其主張全數抵銷而不存在云云,縱被告主張京 電公司截至108年10月2日止尚積欠其171萬6,764.37元之本 息等情屬實,然京電公司不因原告誤匯系爭款項,而取得對 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並無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被 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 爭款項誤匯入京電公司之被告香港分行帳戶內,並經依法撤 銷該意思表示,是此誤匯行為已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 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京電公司亦未對於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是被告前收 受系爭款項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經原告撤銷其匯款 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被告一方受 有利益,致原告之他方受有損失,系爭款項財產並因此發生 變動,且在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即被告對其所受利益, 不具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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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電運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通電腦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