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碩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鄧宇哲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周展宇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871、14063 、146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50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魏子碩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佳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 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3人因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64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且迄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被告3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該案後,陳明 願將本案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接獲該院 承審法官(承審股別:佳股)來電表示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
該院合併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 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 3人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