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27號
SLDM,110,易緝,2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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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長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蔡諭萱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四樓候車區,不慎將 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之藍色長夾 1 只)遺留在候車區的座椅上後,逕行前往搭車。蘇淑真在 旁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旋即趨前翻找蔡諭萱之黑色手提包,並將放置其內之藍色長 夾及內含物品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蔡諭萱於上車前察覺 手提包遺失、返回候車處尋找,卻發現手提包內之長夾及財 物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淑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那段時 間都在坐車,從南部坐到北部、台南台中台中台北, 到處投宿旅館或在車上睡覺,伊不記得案發時有無待在台北 轉運四樓候車處,伊沒有拿別人的皮夾,監視器拍到的人



不是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與告訴人蔡諭萱比鄰而坐在候 車處的座椅上,兩人間僅間隔一空座位,被告間或會至長椅 對面空曠處伸展筋骨後復行入座,嗣於凌晨2時17分許,告 訴人開始收拾行李,並於2時19分許與友人離開座位欲前往 搭車,然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卻不慎遺忘於原處,斯時在座 位對面之被告見狀,即在確認告訴人離開現場後,旋趨前翻 找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並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其內之藍色長 夾與財物後,於2時20分許離開現場,告訴人上車前察覺手 提包沒拿,隨即返回現場,卻發現黑色手提包拉鍊已被拉開 ,原放置在其內之藍色長夾與財物已不在原處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 807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3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頁, 光碟置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後 附證物袋內)。查告訴人遺落其黑色手提包未久,隨即返回 原處尋找,即發現原放置其內之物品已不在原處,此業經告 訴人證述:「(黑色包包離你手上多久發現被偷走?)不到 三分鐘因為當時我要去搭車,發現黑色包包沒有拿,馬上 折返回去,就發現不見了」等語在卷(偵卷第48至49頁), 而告訴人離開座位至其返回座位期間,僅被告1人曾翻找過 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是告訴人之藍色長夾及其內財物應係 被告所拿取侵占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其已忘記當日是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翻找告訴人手提包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身處案發現場之臺北轉運四樓等節, 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且被 告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司法警察尚 在其隨身包包內發現案發當日之統聯客運「臺北至臺中」購 票證明,有卷附查獲物品影本及照片可資為憑(偵卷第17、 18頁),亦足徵被告當日應會在臺北轉運站候車處候車等情 ,被告徒以其忘記當日是否在場等語卸責,已難謂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深淺方格襯 衫、茶色工作寬褲、深色鞋子,及斜背之深色長方形小背包 ,經比對結果,均與案發當日2時19分至20分許翻找告訴人 手提包後離開之人之穿著相同,二者身形亦極為相似,有卷 附被告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及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4、33、34頁),佐以被告 當日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乙節,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 拍攝之涉案之人即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




 ㈢此外,告訴人及證人即時任台北轉運站保全之翁瑋璟等當日 曾近距離觀察被告之人亦均指認司法警察於104年4月14日查 獲之被告即為案發當場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翻找告訴人手提包 之人,有卷附指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24、34頁),而告 訴人就其指認被告之依據已於偵訊時證稱:「(為何可確定 警方於104年4月14日0時30分在台北轉運站候車處帶返所查 證身分之蘇淑真與104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在台北轉運站4 樓南側大通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女子為同一人?)因為我當 時跟她坐在旁邊,我們中間有一個空位沒有人坐,我跟她 有對看一下,那時候他有把口罩拿下來,在我旁邊做類似伸 展操手腳動一動,我有看到她的全臉,所以我對她有印象」 等語(偵卷第28頁),證人翁瑋璟就此亦表示:「(為何可 確定警方於104年4月14日0時30分在台北轉運站候車處帶返 所查證身分之蘇淑真與104年4月6日凌晨2時20分在台北轉運 站4樓南側大通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女子為同一人?)因為 我是轉運站站內保全,這一陣子巡站的時候,經常在夜晚看 到她出現在轉運站,而且她都在轉運站內待一整晚,所以我 對她印象特別深刻,所以我可以確定警察提供的照片是同一 人」等語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查告訴人與證人翁瑋璟 指認被告之時間尚距案發時間未久,記憶猶新,誤指的機率 較小,且告訴人當時即坐在被告身側,距離甚近,被告又時 常往返於座位與座位對面空曠處做伸展操,舉止與常人有異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有印象,尚屬合理,又被告於該段期間 經常出現在轉運站、且時常整晚在轉運站內徘徊,證人翁瑋 璟擔任保全巡邏時見之,故對被告特別留心,亦未與常情相 違,因認其等指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翻找告訴人手提 包之人,應屬可信,益徵被告即為本案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 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37 條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



以下罰金」,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將告訴人遺失之長夾及其內財物現金 侵占入己,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將侵占之財物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7 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藍色長夾1 只及內含之現金4,500 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因屬告訴人專屬權 利,且可由告訴人向發卡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因此失 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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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