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79號
SLDM,109,易,47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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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榮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陳德峯律師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黃雲雀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林寶玉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廖達俊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黃雲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寶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達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玉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同區段5476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應有部 分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之所有權人,廖達俊為林寶玉男 友,二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結婚。楊隆榮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宏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之負責人,黃雲雀為宏泰公司之特約代書。
二、林寶玉因擔任「吃飯皇帝大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吃飯皇帝 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於101年間,林 寶玉及廖達俊經由第三人邱進山介紹認識楊隆榮黃雲雀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廖達俊均明知林寶玉並無出售系 爭房地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寶玉以新臺幣(下同)1,150萬 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廖達俊,並於101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101年2月1日買賣行為),由黃雲雀為代 理人,於101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案 房地所有權,虛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101年2月1日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廖達 俊,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 101年2月22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廖達俊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同前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廖達俊並無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先於101年10月18日,由廖達 俊與楊隆榮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就 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楊隆榮,並由楊隆 榮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就本案房地所有權,虛偽以登記原因為「設定」、原因發 生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1月16日, 將本案房地設定600萬元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達 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 文書上(下稱第1次抵押權設定),再於101年12月17日,由 廖達俊與楊隆榮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約定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含流抵約定 )予楊隆榮(下稱第2次抵押權設定),並由廖達俊於101年 12月1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所有權, 偽以登記原因為「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 ,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2月18日,將本案房地 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廖達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改良登記簿之公文



書上(下稱第2次抵押權設定),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接續同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明知廖達俊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予楊隆榮之真意 ,由廖達俊以1,20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楊隆榮,並於102 年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2年1月9日買賣行 為),由楊隆榮為代理人,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所有權,虛偽以登記原因為「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月4日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楊隆榮,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月11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楊隆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 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嗣林寶玉於106年間向楊隆榮催討返還本案房地無 著,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三、案經林寶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 寶玉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廖達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林淑娟即被告林寶玉之胞姐部分詳後述)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 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林寶 玉「於109年2月3日」、廖達俊「於109年2月18日」在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109年 度他字第634號卷(下稱他634卷)卷一第21、266頁】,其 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 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 之,被告林寶玉、廖達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 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隆榮黃雲雀辯稱被告林寶玉、廖達俊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 採,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查證人林淑娟即被告林寶玉之胞姐於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7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 序時,在法官面前已依法具結作證【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卷(下稱重訴477卷)卷四第142至150頁】,依前開規定, 其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隆榮黃雲雀 抗辯其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三、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除被告廖達俊就前揭所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寶玉就 前揭101年2月1日及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部分,均坦承犯行 外,訊據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固不否認本案房地有 為前揭101年2月1日、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之所有權移轉及 第1、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等情,惟被告楊榮隆、黃雲 雀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寶玉就第1、2次抵押權設定 部分,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隆榮辯稱 本案均為真實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云云;被告楊隆榮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廖達俊與林寶玉就本案房地確有為101年2 月1日買賣行為,但與被告楊隆榮無關,且102年1月9日買賣 行為、第1、2次抵押權設定均屬真實,並有實際支付買賣價 金及借貸款項云云。被黃雲雀辯稱未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及 抵押權設定云云;被告黃雲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 雲雀為宏泰公司之特約地政士,其雖受被告林寶玉、廖達俊 委任協助辦理101年2月1日買賣行為及其登記事務並收取代



辦服務費,及受被告楊隆榮、廖達俊請託無償為其等處理第 1、2次抵押權設定登記、102年1月9日買賣行為及其相關登 記事務文件,然此均為真實買賣交易及抵押權設定,縱上開 行為非實,惟其仍有買賣、抵押權設定之一般特定,被告黃 雲雀受其委任或請託辦理自屬合理,被告黃雲雀並無明知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云云。被 告林寶玉辯稱其不知且未參與第1、2次抵押權設定云云;被 告林寶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寶玉並未參與第1、2次 抵押權設定,且當時被告林寶玉以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配合簽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或土地登記書,對於被告 楊隆榮黃雲雀如何與被告廖達俊、陳光鎮等人製造假金流 ,被告林寶玉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有所列各項證據為憑,應堪予認定:: (1)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原為男女朋友,於107年10月29日結 婚,而被告林寶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隆榮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宏泰公司負責人,黃 雲雀為宏泰公司之特約代書,林寶玉為吃飯皇帝大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隆榮黃雲雀林寶玉、 廖達俊自陳在卷,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林寶玉 、廖達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吃飯皇帝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設立登記表【109年度他字卷第634號(下稱他634卷) 第115至19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29頁,重訴477卷三 第42至54頁】在卷可佐。
(2)被告林寶玉於90年11月19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房地上原有為擔保被告林寶玉對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下稱中和區農會)之債務而設定之第一至三順位抵押權 。被告林寶玉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廖達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其內容記載被告廖達俊以總價1,150萬元向被 告林寶玉買受本案房地,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載明價金給 付方式為:①101年2月1日給付第一期50萬元(交付第三人 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②101年2 月4 日給付第二期50萬元(交付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③101年2月17日給付第三期50萬元(交付 邱伯倫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④101年2月28 日給付第四期貸款500萬元(由被告廖達俊承受被告林寶 玉向中和區農會之貸款492萬548元、給付現金7萬9,452元 )、⑤101年2月28日給付第五期200萬元(交付第三人邱韓 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⑥101年2月28 日給付第五期300萬元(交付第三人陳光鎮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以上各支票之票據號碼、票面



金額、受款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提示人、背 書人、票款存入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達 俊則出具其上記載於101年2月28日承受新北市中和區農會 對被告林寶玉之492萬548元抵押債權等文字內容之買方承 受原貸款確認書,及被告黃雲雀出具委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已繳附件收據。被告林寶玉於10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廖達俊,並由被告黃雲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代理人之事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 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1年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買方承受 原貸款確認書、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1年板登字第3 693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年2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 1年2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契稅繳款書(重訴477卷一第13至15、27至59、4 0至59、60至63、101至103頁,他7797卷第11、12頁)在 卷可憑。
(3)被告廖達俊於101年11月16日為擔保對被告楊隆榮所負債務 ,於本案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第1次抵押權設定),被告楊隆榮則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廖達俊。被告廖俊達又於 101年12月18日為擔保對楊隆榮所負債務,於本案房地上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兼含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第2次抵押權設定),被告楊隆榮則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廖達俊之事實, 有附表二編 號9至12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1817號函暨附件101年重 板登字第29170號登記案申請書、101年11月15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101年11月1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09年度他字第634號卷(下稱他634卷)卷一第20、24、 198至209頁】在卷可憑。
(4)被告廖達俊於102年1月4日與被告楊隆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內容記載由被告楊隆榮以總價1,200萬元向被告廖 達俊買受本案房地,且價金付款明細表載明:①102年2月6 日給付第一期468萬7,613 元(被告廖達俊原承受被告林寶 玉向中和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三順位抵押權之借款餘額截 至102年2月6日之中和區農會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由 被告楊榮隆承受、②102年1月4日給付第二期500萬元(以被



楊隆榮就第1次抵押權設定對被告廖達俊之500萬元借款 債權與買賣價金抵銷)、③102年1月4日給付200萬元(以被 告楊隆榮就第2次抵押權設定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與買賣價 金抵銷)、④102年1月9日楊隆榮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土 地增值稅共6萬1,252元、⑤102年2月8日給付尾款25萬1,135 元(交付被告楊隆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 ,被告廖達俊與楊隆榮另簽署「買方楊隆榮與賣方廖達俊 買賣價金結算表」,被告林寶玉為見證人並簽名於其上。 被告廖達俊於10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隆榮;而第1、2次抵押設定因混同而於102 年2月4日塗銷登記之事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所有權人:林寶玉、廖達俊)、102年1月4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放款 明細、價金結算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新 北板地籍字第1096001585號函暨附件102年板登字第8360號 登記案申請書、102年1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1月4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契稅繳款書(他634卷一第27、61至89頁,重訴477卷一第1 19至121、398至407、415至417頁)在卷可憑。(5)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之來源、去向,則詳如附表三所載, 有被告林寶玉之中和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廖達俊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三人邱韓芸之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對帳單、 第三人陳光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資料明細(重訴477卷二第115、210頁,卷三第14 6頁,他7797卷第21至23、44頁、170頁)附卷可憑。 (6)第三人邱伯倫之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2564號)(下稱邱 伯倫2564號帳戶)於101年2月2日轉帳53萬元至其陽信銀行 龍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廖達俊 之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於101年2月20日 轉帳50萬元至邱伯倫陽信銀行2564號帳戶,邱伯倫2564號 帳戶於同年月22日轉帳50萬元至其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 款帳戶。被告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於同年1 2月21日由第三人郭豐連匯入200萬元。被告廖達俊華泰銀



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廖達 俊華泰銀行5935號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轉入200萬元, 並於同日匯出200萬元;於同年11月29日轉入300萬元,並 於同日轉出300萬元至陳光鎮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陳光鎮華泰銀行3918號 帳戶)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2230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陽信 銀行龍江分行107年7月23日陽信龍江字第107034號函暨附 件邱伯倫陽信銀行7680號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帳戶客戶 對帳單、被告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 070006651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客戶對帳單(本院 易字卷一第205至213頁,重訴477卷三第94、101、148、15 3頁,卷二第45頁)在卷可佐。
(7)被告楊隆榮於102年2月4日為擔保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於 本案房地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華泰銀行抵押權),並於102年2月6日向華泰銀 行士林分行貸款720萬元,約定於每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本金固定為3萬元)。被告楊榮隆於102年2月6日自其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撥貸帳戶匯款代為清償原告之中和農會 貸款餘額468萬7,613元,本案房地上原有第一至三順位之 中和農會抵押權於102年2月8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之事實,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 14817號函暨附件102年重板字第3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楊隆榮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華總大同字第1073300008號函暨 附件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及資料查詢(重訴477卷 四第57至69頁,卷二第121、146至158頁,他634卷一第198 、224至230頁)在卷可憑。
(8)廖達俊永豐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1日匯款4萬5,000元至楊 隆榮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另於102年10月22日 、12月28日,103年3月13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18日 、9月1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1日,104年1月5日、2 月2日、3月2日、4月2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月3 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3日,105年1月3日 、2月1日、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 月1日、8月31日、10月3日、12月16日,106年1月26日各均



轉帳4萬5,000 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被告廖達 俊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於102年4月2日、9月6 日分別轉帳4萬5,000元、3萬元至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 戶。被告廖達俊於102年9月6日另以現金匯款1萬5,000元至 楊隆榮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廖達俊永豐銀行1493號帳戶 於103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5 日、104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7日、5月29 日各轉帳1萬5,000元;於104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29 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7日各轉帳2 萬1,000元; 於105年3月2日、4月6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8月1 日、8月31日、10月3日各轉帳6,000元;於105 年12月16日 轉帳1萬2,000元至楊隆榮華泰銀行2360號帳戶。楊榮隆由 其富邦銀行9788號帳戶分別於102年10月5日轉帳5萬元、同 年11月5日轉帳4萬5,000元、同年12月5日轉帳4 萬5,000元 至楊隆榮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之事實,有被告 廖達俊永豐銀行1439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7年2月5日作心詢字第107012 910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 行107年5月1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附件客 戶開戶資料及107年8月1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070000036號函 暨附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廖達俊富邦銀行9583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楊隆榮華泰銀行5278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 華泰總大同字第1070006651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料明細、 客戶對帳單(重訴477卷二第68至75、第121、146、147、1 62至191、228至230頁,卷三第157至162頁,卷四第57至70 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林寶玉與廖達俊間就本案房地簽訂之101年2月1日買 賣行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
(1)證人廖達俊於108年4月2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 有一朋友陳維祥,他要開餐廳,需要有負責人,所以我把 林寶玉介紹給他當餐廳的負責人,陳維祥於100年底時陳 維祥打電話給我,說餐廳經營不善,已經跳票了,發票人 是林寶玉,請林寶玉趕快脫產,當時林寶玉也有卡債,所 以林寶玉就把本案房地過戶到伊名下,我沒有給林寶玉錢 ,不清楚為何登記原因為「買賣」,林寶玉只是要借名登 記在我名下等語(重訴477卷四第14至16、25頁);於偵查 時證稱:我透過邱進山認識楊隆榮,他說可以幫我做資金



流向,黃雲雀是他的秘書兼代書,談的時候被告黃雲雀都 在,邱伯倫簽發的3張50萬元支票是我跟邱進山借的,自 己提示兌現,再把錢分3次交給邱進山邱伯倫邱進山 的兒子。邱韓芸、陳光鎮簽發的支票是楊隆榮安排的,邱 韓芸是邱進山的女兒,陳光鎮是楊隆榮的朋友,我不認識 ,本案房地過戶是楊隆榮交代黃雲雀去辦的等語(他634 卷一第258至2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1日 買賣契約是楊隆榮說要把本案房地做假過戶、假金流、假 債權做出來的,我印象中是以7張支票作為付款,但都是 楊隆榮黃雲雀拿給我做金流,邱韓芸、陳光鎮還有楊隆 榮的支票,最後領受人是郭豐連,我有領但馬上把錢匯給 詹永承郭豐連,這些都是他的人頭(本院易字卷三第28 5、286頁)。
(2)證人邱伯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邱進山的兒子,他有 用我的名字開票,我不知道用途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0 至14頁);證人邱韓芸(後更名為邱瑞玲)亦證稱:我的 父親邱進山有向我借過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 是我開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使用,他說會把錢存進支票 帳戶,不知道這兩張票後來被廖達俊提示,不清楚支票背 面記載「廖達俊」、「郭豐連」的原因等語(本院易字卷 二第15至20頁)。
(3)證人黃憲堂於108年8月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證稱:廖達俊 曾經跟我說,林寶玉有幫朋友做人頭,被開了幾千萬元的 票,所以林寶玉的房子要找人頭過戶,廖達俊問我是否有 人頭可以提供,我說沒有,他就說要自己找等語(重訴47 7卷三第216至220頁)。
(4)證人林淑娟於另案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林寶玉 於101年間擔任一間餐廳掛名負責人,該餐廳經營不善, 票被人亂開,她怕房子被查封,本來想將本案房地暫時過 戶到我名下或是設定抵押權給我,叫我幫忙,但我不同意 ,她才去找林淑霞,林淑霞同意辦理假的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寶玉於101年2月間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廖達俊,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廖達俊名下,被告林寶 玉不可能贈與給被告廖達俊等語(重訴477卷四第142至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最早是林寶玉的,後 來過戶給廖達俊,然後廖達俊被人騙走,又過戶給楊隆榮 ,當時林寶玉不是找我借錢,是找我當人頭,林寶玉稱先 把房子過戶給我,等那位害他的餐廳老闆會去處理,還沒 過時林寶玉一直拜託我找人頭,我找親戚都沒有人願意, 後來我有問邱進山邱進山說交給一位黃姓代書,過戶後



我打電話去問,邱進山說已經處理好,金流都做好,因為 金流做不好,國稅局在查,就過戶給楊隆榮,說有間銀行 在告,所以林寶玉過戶給廖達俊是不行的,後來過戶給楊 隆榮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36頁)。  (5)依證人廖達俊、邱伯倫、黃憲堂、林淑娟之上開證述互核 以觀,及被告楊隆榮與證人林淑娟於106年2月27日對話內 容,被告楊隆榮自承:「林寶玉跟廖仔(即廖達俊)是脫產 嘛....脫產也是到我這邊來」等語(他634卷二第53頁), 可知被告林寶玉於100年間因擔任吃飯皇帝大公司名義負 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以被告林寶玉名義簽發票據而 積欠債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始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達俊,與被告廖達俊間無就本案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廖達俊亦未依101年2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方式支付價金,已足認被告林寶 玉並無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廖達俊之意。
(6)再參以被告林寶玉、廖達俊、第三人楊茹蘋於105年11月2 9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廖達俊(下稱廖):因為寶玉父 喪,所以11月份的房貸及利息尚未繳」、「楊隆榮(下稱 楊):那沒關係,我就知道你沒錢那麼你今天來的主要目 的為何」、「廖:要來談過戶的事情。楊:談過戶的事最 要注意一項就是資金流向」、「楊:我看你叫那個要出錢 的人來跟我見面…」、「楊:如果你們說本身還在欠錢, 那我這邊先拿沒關係,千萬不要這個時間去移動,那麼就 匯出事情這樣就不好,像我跟你們寫那些你們此屋過戶到 我這邊,我一樣讓你們在住,那我為什麼租的租金要弄給 我,這就是在我防止你來查的問題」、「廖:對啊!當初 第三者是邱董知道而已…」、「楊:對啊!邱董不會害你 們的。」、「楊:你本金跟利息在繳的時候…換言之…如果 金流再轉回去,因為房地產下降的很嚴重,因為我要跟你 們做的買賣契約不能低於之前的買賣契約…新的政府抓的 很嚴…像我跟你們作的帳是從旁邊轉的錢不能用我們公司 的錢去轉怕被牽連到,所以我從旁邊走…所以不能牽連到 陳仔(陳光鎮)、郭仔(郭豐連)的啦…」、「廖:陳仔 、郭仔跟邱董的女兒」、「楊:是啦。」、「楊:…我資 金怎麼轉我流向都是叫你來背書支票只有邱董你認識而已 ,郭仔、陳仔的支票在弄,那都是我的親腹所以支票弄給 你作假稅,弄假稅就是說你資金跑到我的活儲,繳票錢你 記得嗎?」、「廖:我記得」、「楊:那資金都弄得很仔 細,然後我在退出去,證據然後我再叫人處理…若你沒證 據那麼怎麼兜得來…現在抓得很嚴不要再惹到事情,所以



你們現在趕快過戶回去怎麼講…」、「楊:因為我是挺你 們,千萬不要再牽連我那就不好…」(他7797卷59至64頁 );楊淑娟、被告林寶玉、廖達俊、楊隆榮於106 年2 月 27日對話內容:「楊隆榮(下稱楊):我現在說這件事情 ,因為他們那時候去做設定設定的時候,因為資金流向 做不好,才會產生交易,尤其他們現在說他脫產,那個不 脫產也不行,不脫產的時候,他們那個陳維祥一些支票不 定性…」、「楊:那個塗銷…到最後搞到很嚴重,他們出一 些刑事跟民事的問題,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出來,到後來 才會變成說,跳下去用我去擔這條」、「林淑娟(下稱娟 ):要你來幫忙…」、「楊:我這個用資金下去嘛!…」、 「娟:所以就是林寶玉有欠你人情,你這樣曾經幫過她的 忙嘛!」、「楊:…我說包括連銀行都我去幫她處理嘛! 那你如果沒資金流向,沒有準備好的時候,他會出事情… 」、「楊:…國稅局查我們,我們就有去弄去報那事情嘛 !我是資金流向是,尤其我那間房子在做資金流向的時候 ,我去跟朋友周轉嘛,走走走,走到沒有痕跡嘛!那走到 沒有痕跡的時候,是有辦法把你顧住,顧住就是因為出出 來都是在他那,他們那邊出的。」、「楊:…因為這情形 是我們在防止資金流向,不要查下去,像那種情形那時候 ,叫朋友開票、借票,因為那時候往…他過去沒辦法用別 人的來彌補,你彌補變成要往更以前還沒發生的…那以前 就變成是說開朋友的票,齁!那也是我朋友的票,借我朋 友的票,齁!我朋友的票是變成說用廖仔去借,我那個朋 友開是廖仔在借,啊廖仔從我這的時候,這條就歸我呀! 因為我資金做給他,做他這個變成消化無路,不然他現在 錢拿去哪裡去?那一定有差嘛!」、「娟:阿弟仔你有跟 楊先生的朋友借票?」、「廖達俊(下稱廖):那就做資 金流向啊!」、「楊:做資金流向啊!娟:本來是不是登 記你的名字?」、「廖:對啊!娟:你是要收票的人耶! 」、「廖:我收票啊!」、「娟:要收票捏…。那變成你 去跟別人借票?」、「楊:不是啦!…是他要收我的錢嘛 !」、「娟:對呀,要收你的錢啊!」、「楊:那收我的 錢,因為他錢拿到哪裡去?要有銷解嘛!為了這個就再做 ,再借我朋友的票,這些拿我三佰萬進去…那他這三佰萬 要拿到哪裡去?就要說借我朋友的票,把那個錢,三佰萬 ,他欠人三佰萬從我這裡拿錢走,對不對?銷到他們那邊 嘛!」、「娟:喔…你這樣繞一圈很大圈…」、「楊:妳知 道他這件事情如果沒有…」、「楊:…現在在處理國稅局的 事情,那個時候這些現金就銷掉,銷掉的時候因為要趕快



過,因為我就沒必要去背那個,我今天會背那個事情,是 因為林寶玉你們大家都弄到花。」、「楊:…我是幫忙他 脫產嘛!幫忙他脫產,我們就去解釋,國稅局就要資料要 去解釋嘛!我們解釋的時候,因為我有資金流向準備好了 …,因為我在解的時候…不要再讓他說我這邊跟他的資金流 向又出問題…」、「楊:…今天是我事情幫你顧,你今天才 有空間,如果我沒有幫你顧的時候,你被查封執行拍賣的 時候,你就沒半樣了嘛!」、「楊:我簡單說一句就是說 ,廖仔這個錢因為他跟我有造成買賣嘛!我就錢給他之後 ,他錢沒有地方消化沒路嘛!然後才去借我朋友票,說他 這個欠他錢嘛!廖仔欠他錢,然後把賣我的房子拿去還… 」、「楊:…幫他背四年了,背到我現在可以脫離了。…我 很無奈,這四年一直在挺你們。」、「楊:政府那邊你要 記得一句話,妳要記得我跟他做資金流向是一千兩百萬。 …我就跟你說,妳現在要注意這些問題,妳不要講這件事 情做到被別人抓包,這樣不好。」、「楊:…這個是最後 牽涉到你二姊那裡去,最後又跳下來去擔那件事情,要不 然我沒在管這種事情的…」、「楊:因為妳算是寶玉跟廖 仔,大家在這裡是從邱仔那邊來的,我都已經挺你們三、 四年都挺了」(他634卷二第41至105頁);黃憲堂、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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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