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指定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人豪
林以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72
號、第7196號、第7583號、第9586號、第10075 號、第 12399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第1079號、第1080號、
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與庚○○ 、或與甲○○、或與癸○○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㈠與 庚○○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金0悅(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㈡與甲○○(由本院另行判 決)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己○○;㈢與癸○○( 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方式詐騙乙 ○○;㈣以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方式
詐騙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丁 ○○,由丁○○花用或與庚○○、甲○○、癸○○等人分別朋分花用。
二、案經金0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己○○、子○○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而被告庚○○亦不否認有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惟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均矢口否 認係共同行騙,辯稱:其二人係各自單獨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庚○○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金錢 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偵字第4172號卷第5 頁 至第7 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偵字第 7196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字第7583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㈠第218 頁至第 219頁、第228 頁 、第234 頁、第239 頁、第411 頁、本院卷㈡第 7 頁、第67 頁、第93頁、第96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 ㈠第216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㈡第7 頁、第67頁、第93頁) 均供承不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庚○○雖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然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一之被害人金0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當時有三個 人過來,其中一人把我的隨身福袋拎著,跟我說到有椅子的 地方聊,我坐在椅子的最旁邊,拎福袋坐在中間,另一個嚼 檳榔的坐在最右側。嚼檳榔的跟我說要用10張佰元鈔跟我換 1 張仟元鈔,並問我身上有多少仟元鈔,我就把3 張仟元鈔 跟10張佰元鈔交給他,拎福袋的就跟我說差學分需要幫忙, 又因為我那時有在追一部動漫,嚼檳榔的知道我也有在看, 但還沒演完,我不知道後面的劇情,嚼檳榔的就說他可以先 告訴我,但要用500 元當交換,嚼檳榔的跟拎福袋的討論了 一下,就只有還我500 元。直到我離去為止,拎福袋的跟嚼 檳榔的都沒有離開過椅子,而且我記得是有二個人跟我講工 作室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39頁),而庚○○ 於本院證稱伊即為嚼食檳榔之人(本院卷㈠第 426 頁);丁 ○○則證述騙告訴人說要成立工作室及差學分的人是他(同上
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堪認告訴人上揭所稱之拎福袋的 及嚼檳榔的,依序應分別係指被告丁○○、庚○○。準此,既被 告丁○○、庚○○於向金0悅施用詐術時,其二人均坐在金0悅旁 邊,並係在互相討論並拿取各自欲取得之金錢後,才由被告 庚○○將剩餘之款項(即 500元)返還予金0悅,自堪認其二 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之行為,而為此部分詐 欺犯行之共犯無訛。是被告丁○○、庚○○辯稱其二人是各自單 獨行騙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本院事證明確 ,被告丁○○、庚○○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丁○○為87年4 月25日出生,而告訴人金0 悅之出生年月為94年10月,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 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庚○○為89年10月9 日生,於行為 時尚未成年,亦非屬少年),是核被告丁○○所為,⒈就如附 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⒉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如下所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被告庚○○;就如附表編號二 部分與甲○○;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與癸○○,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如附 表所示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 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均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庚○○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營生,為貪 圖己利即在公眾往來地點隨機挑選對象後行騙,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 號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被告丁○○之 相關素行,暨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庚○○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景美市場販售菜類,月收入約 70,000元至8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⒈就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⒉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經加 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 縱被告丁○○此部分所犯之罪於本案受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⒈就如附編號二部分,與甲○○共騙得新臺幣12 ,100元及馬來西亞幣40元,並各分得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05 0 元及馬來西亞幣20元;⒉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與癸○○共 同行騙後,被告丁○○分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⒊就如 附表編號四部分,與癸○○共同騙得39,000元,並各分得二分 之一即19,500元;⒋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與癸○○共同騙得150 ,000 元,並各分得二分之一即75,000元;⒌如附表編號六、 七部分,各騙得150,000 元、118,000 元,皆屬其犯罪所得 ,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庚○○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223頁) ,是若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先向金0悅佯稱欲成 立販售吊飾、動漫之工作室,致金0悅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元後,再由被告丁○○、庚○○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金0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詐欺罪,且與被告丁○○、庚○○ 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 被告丙○○、丁○○、庚○○之供述及金0悅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丙○○固不否認當日確有販售動漫明信片予金0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所販賣之明信片成本 係100 餘元,故其以200 元售出,其不認為是詐欺,又被告 丁○○、庚○○與金0悅交談之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也沒有 參與等語。經查:
㈠本案依告訴人金0悅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日共有三人向伊搭訕 ,一為最先向伊搭訕之男子A,一為微胖嚼檳榔穿帽T的男子 B,一為高高瘦瘦男子C,而被告庚○○、丙○○均供稱當日第一 個與告訴人接觸之人係被告丙○○(本院卷㈠第 415 頁、第42 7 頁);庚○○證稱伊即為嚼食檳榔之人(同上卷第426 頁) ;丁○○證述騙告訴人說要成立工作室及差學分的人是他(同
上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堪認告訴人上揭所稱之男子A 、B、C,依序應分別係指被告丙○○、庚○○、丁○○,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男子A即被告丙○○係以欲成立工作為由 ,而向伊索取200 元等語,然伊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 「(被告丙○○問:我是A即第一個過去賣妳200 元明信片的 人,那時我是否賣完就走了,還是有另外一個B男跟我一起 去賣東西給妳?)沒有,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在場」、「(審 判長問:...其中12張動漫卡要價200 元,是否屬 於正常交易行為?價格會不會離譜?)不會」、「(:妳認 為就買賣動漫卡部分,對方有無騙妳的意思?)當下沒有」 、「(問:為何妳後來會認為對方有騙妳的意思?)因為他 們要跟我索取的金錢越來越多,有關學分部分理由越來越荒 謬,所以就覺得很奇怪」、「(問:就12張動漫卡200 元部 分,妳認為這是正常交易,沒有詐騙,是否如此?)對」、 「(問:一開始時,妳給了多少錢出去?是否為200 元?) 對」、「(問:一開始對方圍上去的時候,妳給了200 元, 這是買明信片或動漫卡?還是所謂成立工作室?)買明信片 」、「(問:妳拿到幾張明信片?)10幾張」、「(問:所 以妳給200 元是為了買明信片,而不是因為所謂成立工作室 ?)不是」、「(受命法官問:妳確定200 元是為了買明信 片?確定」、「(受命法官問:而就買明信片200 元部分, 妳覺得有無被騙?)沒有」等語,則被告丙○○辯稱其係單純 出售明信片予告訴人,並未詐欺等語,即非全屬虛妄。至告 訴人雖又旋即改稱:『【問:(提示109 年偵字第4172號卷 第62頁)妳於偵查中稱「他們就是說工作室要錢,就是賣吊 飾、動漫的工作室,一開始說只要兩百元就好,我就拿 200 給他,當時三人都在場」,與妳方才所述係為買明信片不 符,到底對方以何理由向妳拿200 元?】他們是說要成立工 作室,給他們200 元,換來的是明信片和 2 張動漫卡』、「 (問:究竟對方向妳要這200 元是指何意?)是指他們的工 作室,不是賣明信片」、「(問:為何妳方稱付200 元有拿 到10幾張明信片?)他們說工作室需要錢,需要200 元,我 就給他們200 元,然後他們就給我明信片」、「(問:所以 妳給200 元目的不是因為要買明信片,而係因為他們工作室 缺錢?)對」等語,然與伊先前之證述顯有歧異,再參以如 上所述,告訴人同日亦證述:當時分別以劇透,及以欲成立 工作室、差學分需要幫忙為由向我行騙,並拿走我3 張仟元 鈔及10張佰元鈔後互相討論,再把500 元還給我的人,是坐 在我旁邊的被告丁○○、庚○○等語,以及被告三人雖均否認有
共同行騙之事實,惟其三人就其等各自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所 使用之理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等 情,本院認當日以欲成立工作室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之人,應 係被告丁○○,被告丙○○應僅係單純販售明信片予告訴人,則 若此,被告丙○○就其出售明信片之行為,是否有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即顯有疑義。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亦證述:一直都是被告丁○○ 、庚○○坐在我旁邊,另一個人是站在我們前面,沒有任何動 作,也沒有參與討論,就是看著我們,而且過程中有一直來 回走動等語,而明確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丁○○、庚○○坐在告 訴人身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際,被告丙○○未有任何出聲幫 腔或助勢等行為,則被告丙○○就被告丁○○、庚○○共同以上揭 劇透、成立工作室等事由向告訴人行騙之行為,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非無疑。
㈣綜上,既告訴人就被告丙○○究係以何原因而向伊拿取 200 元 一節,先後所述顯有不一,且依卷附事證,亦無法明確認定 被告丙○○於被告丁○○、庚○○以劇透、欲成立工作室等事由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 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丙○○犯有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則公訴人 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庚○○共同行騙告訴人,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 騙 方 式 證 據 主 文 一 丁○○ 庚○○ 金0悅 109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捷運南港展覽館1 號出口 丁○○、庚○○均明知金0悅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共同向金0悅搭訕,並由丁○○向金0悅佯稱欲在西門町成立藝光工作室,且尚缺學分,可以用金錢購買云云,致金0悅陷於錯誤而交付丁○○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庚○○則以透露動漫「刀劍神域」之劇情為由,致金0悅陷於錯誤而交付 500 元 偵字第4172卷: ⒈金0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第33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3頁) ⒉丙○○之供述(第24頁至26 頁) ⒊庚○○之供述(第17頁至第 20頁) 本院卷㈠: ⒈庚○○之證述(第413 頁至 第428 頁) ⒉丁○○之證述(第428 頁至 第434 頁) 本院卷㈡: ⒈金0晨之證述(第9 頁至第40頁) ⒉壬○○之證述(第68頁至第 78頁)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丁○○ 甲○○ 己○○ 109 年2 月16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地下街Y1出入口 丁○○、甲○○(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向己○○佯稱要開動漫工作室,正在募款,致己○○陷於錯誤,先交付新臺幣100 元予丁○○、甲○○,丁○○、甲○○又接續佯稱:正在與他人比賽,只要提供提款收據拍照就可以加分,提領收據上的錢越多,加的分數就越多,得到第一名的話,會有獎金, 即可獲得開設工作室的權利,若活動成功,將會額外給予紅包云云,而向己○○借款,誆稱將於同年月24日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11,000元,並連同身上原攜帶之新臺幣1,000 元及馬來西亞幣40元,一併交予丁○○、甲○○。丁○○、甲○○得手後各分得上開款項之二分之一 偵字第7196卷: ⒈甲○○於偵詢之供述(第80 頁至第82頁) ⒉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第2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4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8頁 至第49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 19頁) 本院卷㈠ ⒈甲○○之供述(第308 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馬來西亞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 丁○○ 癸○○ 子○○ 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地下街 M出入口 癸○○(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同)先佯稱是義守大學學生,並表示在辦比賽活動,要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目前尚缺80,000元 ,只要提供ATM 收據供拍照就可以 加分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先交付50元給癸○○,並帶同癸○○前往Y1廣場旁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 元後,提供交易明細表供丁○○拍照,丁○○則接續佯稱:千元鈔票可以加分,學弟妹在 募款趕不過來換鈔,但募款活動只 到晚上8 點云云,而向子○○借款 ,致子○○陷於錯誤,又至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0元,並將21,000元交予丁○○ 偵字第7583號卷: ⒈癸○○於偵查中之供述(第 63頁至第65頁) ⒉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第35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4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頁) 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2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丁○○ 癸○○ 辛○○ 109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臺鐵板橋車站西收票口附近 先由癸○○佯稱是學生,再與丁○○一同向辛○○詐稱學校有辦活動,離募款目標還有一小段距離,希望可以幫忙,隔天就會還款云云,而向辛○○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至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共38,000元後,連同皮夾內原有之1,000元交給丁○○及癸○○。丁○○、癸○○得手後各分得上開款項之二分之一 偵字第12399 號卷: ⒈癸○○於警詢中之供述(第7 頁至第1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頁至第38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7頁至第33頁) 偵字第9586號卷: ⒈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第121 頁至第 126頁、 第152 頁至第153 頁) 本院卷㈠: ⒈癸○○之供述(第102 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丁○○ 癸○○ 乙○○ 109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士林夜市某超商前 丁○○、癸○○共同向乙○○誆稱商標權文創活動之募款活動尚差150,000 元,已和主辦單位講好,已拿到150 分確定贏得比賽,但需要補上差額云云,而向乙○○借款,並佯稱將連同報酬60,000元至70,000元,於當日晚間11時許一併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 元並交予丁○○。丁○○、癸○○得手後各分得上開款項之二分之一 偵字第9586號卷: ⒈癸○○於偵查中之供述(第79頁至第80頁) ⒉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第27頁至第30頁、第16 3 頁至第 168頁、第74頁至 第8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89頁至第9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 99頁至第107 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 ⒌存摺內頁影本(第87頁至第 8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 、第181 頁至第182 頁) 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第169 頁至第179 頁) 本院卷㈠: ⒈癸○○之供述(第102 頁)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丁○○ 乙○○ 109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許 丁○○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 4月29日負責募款的學妹將別人的錢弄丟了,尚差150,000 元,而向乙○○借款,並保證將馬上回工作室清點,並旋即歸還借款及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提領150,000 元後,再依指示前往淡水捷運站3 號出口,並全數交付予丁○○ 同上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丁○○ 乙○○ 109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 丁○○透過LINE向乙○○佯稱上揭商標權文創活動還差120,000 元,而向乙○○借款,並表示會同時請學弟將先後借款連同獎金一起帶過去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中興郵局提領118,000 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鼻頭街之GOGORO專賣店,並全數交付予丁○○ 同上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