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3號
KLDM,110,金簡上,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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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渙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1937號、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248、2430、3173、4373、404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8、58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渙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渙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 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 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 初,在基隆火車站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取得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所匯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容瑄黃永濬林靜瀅李家僖李佳鈞湯舒宇戴琇卉呂昆達、秦垠、林妙樺訴請偵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蕭嘉慧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呂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渙茗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 告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1 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10年度金簡上卷第51-52、59頁),已生傳喚被告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存卷可證,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渙茗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第198頁;本院 簡上卷第200、2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各該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 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 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 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用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諸如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詐騙手法,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 後,隨遭人提領一空,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 為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 情,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呼籲民眾勿將帳戶無故 交付他人使用,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目前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之前曾擔任高速公路維修員、kt v服務員及鐵板燒學徒,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 1680號卷第16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來用來領 薪水的,後來沒工作就沒再用了,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 資料,但因帳戶沒有餘額,故即使帳戶資料均被拿走也沒有 損失,當時車禍又急需用錢,後來因無法將帳戶內之款項領 出,所以就透過電信帳單代收扣款的方式花掉帳戶內之2萬 元等情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68-169頁、本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第198-199頁),顯見其對於將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阿凱」 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幫助他人遂行犯 罪並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等情,自當有 所預見,惟被告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 不明之「阿凱」使用,而容任上開預料可能發生之一定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收受犯罪贓款、遮蔽 金流去向所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 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08、5843號,即附表 編號⒒⒓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以該帳戶收受、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 ,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既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所得使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情,卻仍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凱」,以供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核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檢察 官起訴書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部分,此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其量刑基礎事由即有變動,容有未合。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有理由。
  ⒊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⑴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 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 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 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尚有未洽。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然若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第二審 之程序判決,無異於使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涉「幫 助洗錢罪」之罪名,於初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即一審確 定,平白喪失原先之審級利益,是原審本不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瑕疵,尚不能因此而補正,本院合議庭應適用通 常程序重新為第一審審理,方屬妥適。
  ⒋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附表編號⒒⒓遭詐欺取財部分 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前揭漏未論以幫助洗 錢罪及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其當時車禍急需用錢 ,後來有20,000元匯到該帳戶,所以就透過電信帳單代收扣 款的方式花掉帳戶內之20,000元乙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680 號卷第168-16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第198-199 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20,000元,且因 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 證據 備註 ⒈ 莊容瑄 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投資平台帳號獲利賺錢,但需先匯入佣金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莊容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於同年11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9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937卷第9-1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1937卷第24-31頁) 110偵1680、19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⒉ 黃永濬 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永濬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❷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❸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濬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0偵1680卷第15-18頁、本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1680卷第125-147頁) 110偵1680、19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⒊ 林靜瀅 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靜瀅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瀅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248卷第117-1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2248卷第141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⒋ 李家僖 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僖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僖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430卷第11-1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偵2430卷第27-111頁) 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2430卷第101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⒌ 李佳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佳鈞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❷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110偵2430卷第17-19頁、本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偵2430卷第119-12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2430卷第117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⒍ 湯舒宇 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舒宇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2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舒宇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0偵3173卷第13-16頁、本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網站截圖(110偵3173卷第47-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3173卷第49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⒎ 戴琇卉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琇卉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ATM轉帳10,000元、❷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ATM轉帳1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琇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373卷第111-113頁) 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110偵4373卷第11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網站截圖、聊天紀錄(110偵4373卷第117-171頁) 110偵43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⒏ 呂昆達 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昆達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14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昆達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0偵4373卷第9-17頁、本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交易平臺網站截圖(110偵4373卷第19-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4373卷第71頁) 110偵43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⒐ 秦垠 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秦垠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南關廟文衡路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秦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373卷第83-9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373卷第97頁) ⑶臉書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交易平臺網站截圖(110偵4373卷第101-103頁) 110偵43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⒑ 林妙樺 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妙樺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4041卷第8-1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4041卷第31-33頁)。 ⑶告訴人林妙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041卷第34頁) 110偵4041號併辦意旨書 ⒒ 蕭嘉慧 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嘉慧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同年11月5日晚上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❷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2608影卷一第255-25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偵2608影卷一第283-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2608影卷一第283-284頁) 110偵2608、58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⒓ 呂佳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佳昕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佳昕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5843卷第19-2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5843卷第23-28頁) 110偵2608、58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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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