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79號
CYDM,111,嘉簡,7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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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宇即TRUONG VU(越南國籍人)



任辯護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
8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長宇即TRUONG VU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鈺 昌公司,」後補充「不顧公司警衛勸戒,仍為烹飪食物,」 、第7行「致該木棧板引燃柴油油漬後燃燒」補充為「致該 木棧板引燃柴油油漬後燃燒並碳化燒燬」,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 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 燃燒之物品僅有木棧板4片,價值非鉅,且引燃之火勢尚非 嚴重,被告為外籍人士,故法治觀念薄弱,因一時心情抑鬱 而涉犯本案,可見其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具有調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佐,且檢察官亦表示對本案科刑酌減並無意見等語。再衡酌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 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 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思鄉情切,竟不知控制一己情緒,而無視他 人財產權益及公安考量,執意烹飪食物而燒燬告訴人公司所 有之物品,危險性不言可喻,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知錯、態度良好,再衡酌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尚未告訴達成和解、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另斟 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與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3.已婚有1個小孩、與友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



母親、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依卷內事證顯示,為 被告具有管領力且供其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TRUONG VU(中文名:長宇)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3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U(中文名:長宇)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昌公司)之員工,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徒步前往上址鈺昌公司,將鈺昌公司所有之木棧板4塊放置在公司廠區廣場,再至廣場旁,以油管抽取桶裝柴油後,淋倒在上揭木棧板上,復以打火機加以點燃,致該木棧板引燃柴油油漬後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幸該火勢燃燒木棧板後未再延燒一旁停放之機車及其他物品,始未釀成大禍。二、案經鈺昌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UONG VU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柴油淋倒在木棧板,並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肚子餓,就去拿鍋子、蛋出來,並以木棧板墊鍋子,想要煮東西吃,平常也有人在廣場這邊煮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傑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鈺昌公司保全賴秋宏之證述 證人賴秋宏當時在場目擊被告自油桶抽取柴油淋澆在木棧板上後,點火燃燒,並經制止不聽之事實。 4 被害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4張、GOOGLE街景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未經鈺昌公司 同意,擅取公司所有柴油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當時抽取柴油之目的並非為竊取 之,而係為引火燃燒而自柴油桶抽取柴油點燃,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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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