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745號、106年度偵字第901、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宗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哲經羅東陽介紹,於民國105年2月間加入羅東陽、綽號 「周老三」之陳宇利、黃光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而與羅東陽 、黃光勤、陳宇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實施詐術,該等民眾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後陳宗哲再向羅東 陽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或是該等帳 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後,依羅東陽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提款所用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連同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羅東陽 ,並依其所提領款項金額收取2%之報酬。
二、案經曾門慶、張永祥、林榮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宗哲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45至47 、49至52頁;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670439600號卷第28至30 頁;105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第65至67頁;訴緝卷第111至11 2、124、193頁),並有證人即共犯羅東陽(見嘉市警刑大 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5、10至11、16至18頁)、證人即 共犯黃光勤(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27至28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門慶(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 46號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祥(見嘉市警刑 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榮源(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152至1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文(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 卷第154至15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曾門慶匯款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 145頁);告訴人張永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借)匯出匯款(貸)聯 行往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刑 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380至384頁);告訴人林榮源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尾款 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見紀錄表(見嘉市警刑 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394至395、397至398頁);被害 人陳啟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詐欺 集團發送訊息翻拍照片(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 卷第399至400頁);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刑大偵 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239至242、244至248頁);案外人陳 枝岩申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 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302至303頁);案外人劉芫慶申辦臺 南永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 1061800446號卷第304至305頁);案外人陳穎慶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 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306至308頁);案外人陳穎慶申辦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參(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309至31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均與羅東陽、 陳宇利及詐欺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 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行,與羅東陽、陳宇利、黃光勤及詐欺 欺集團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 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其於附表一 編號2、3「提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均有先後多次提領各 該被害民眾受騙之贓款,應均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提領 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然均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雖然也有多次提 款之行為,然僅可認定其中提領1筆10,000元為告訴人林榮 源受騙之贓款,故即難認與其所提領另外1筆10,000元有何 接續犯之關係)。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為是分別侵害不同受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各次 犯罪時間並無重疊,行為歷程迥異,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無謀生之能力,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而被告乃率爾受他人邀集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 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本案告訴人受騙與受損金 額、財物數量,被告實際上僅是獲取領取贓款2%之報酬等) ,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4至125、20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 被告始終供稱其是依所提領款項金額抽取2%之報酬,則被告 於附表一各次犯罪擔任提款車手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000 元、6,000元、2,000元、200元,均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 物,雖然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門慶、張永祥 、林榮源或被害人陳啟文,倘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附帶說明: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對於該案被告黃光勤涉案部 分,雖然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光勤有參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提領款項之犯行,因認被告黃光 勤被訴此部分無罪,並因此確定在案。但細觀卷附陳穎慶所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308頁)可 見告訴人林榮源受騙於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匯入200,0 00元後,帳戶餘額為210,470元,該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有先經跨行提款10,000元,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經提領 現金19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跨行提款10,000元, 亦即告訴人林榮源受騙之款項是經上述提款行為而提領殆盡 。再對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述105年6月20日下午 2時35分、2時53分提款之人均為被告,至於該日下午2時48 分提領190,000元之人經比對他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238頁),上述提領190 000元之人應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被告黃光勤( 見嘉市警刑大偵字第1061800446號卷第244至246頁),從而 堪認告訴人林榮源受騙款項中之190,000元乃是該案被告黃 光勤所提領,剩餘10,000元則是被告所提領。則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顯然忽略上開卷內原已存在且不利於該
案被告黃光勤之證據,驟認該案被告黃光勤對於該判決附表 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顯與卷內客觀存在之證據不 相符合,該案並已確定。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張永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張永祥聯絡並假冒友人「蔡董」之名義佯稱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但缺資金,需要借錢云云,張永祥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0,000元至劉芫慶所申辦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宗哲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200,000元。 2. 曾門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6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與曾門慶聯絡並假冒友人「周彥安」名義佯稱欠錢周轉需要借錢云云,曾門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300,000元至陳枝岩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宗哲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再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90,000元, 3. 陳啟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7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陳啟文聯絡並假冒友人「盧冠宏」之名義佯稱要借錢繳票款云云,陳啟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00元至陳穎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宗哲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西門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90,000元。 4. 林榮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榮源聯絡並假冒友人之名義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林榮源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0,000元至陳穎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宗哲於同日下午2時35分、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電臺南營業處」,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000元、10,000元(惟因共犯黃光勤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有臨櫃提款190,000元,故陳宗哲上述提領之20,000元,僅有其中10,000元為林榮源受騙匯入之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宗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宗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宗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宗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