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6號
NTDA,110,交,2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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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錫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6
4-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4月5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150線40.1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非 固定式(移動式)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65公里 ,有超速15公里之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 例)第40條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10年4月19日第JF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3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10年5月2 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 稱彰化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彰化監理站遂於110年6月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00135738 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10年6月8日依違反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之違規,其 執勤地點、項目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 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



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
⒉然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已公布南投縣名間鄉150線37.4公里 處及39.15公里處設有非固定式測速儀,值勤員警僅得在該 處實施測速照相,惟系爭地點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布之非 固定式測速地點南投縣名間鄉150線39.15公里處差距950公 尺,並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管核定之測速地點。因此,舉 發機關員警未經主管同意即恣意變更測速地點,有違系爭注 意事項,未符合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 原則。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測速照相測得有 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員警執勤地點前方123 公尺處有 設置「警52」警告標誌,故本件取締應屬合法。 ⒉又系爭注意事項,僅係機關內部就該項勤務如何執行、分配 與管理有關之事項,縱有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得據此 逕認為違法舉發。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投警交字第1100029316號 函、110年7月21日投警交字第1100038516號函南投監理站 110年6月1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3573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經查:
 ⒈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件違 規雷射測速儀(RS-1233 號),於109 年6 月22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10 年6 月30日止,有被



告所提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雷射測速儀攝得 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測得時速65公里 ,超速15公里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速限50公里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為65公里,已超過最 高時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布之非固定式測 速地點南投縣名間鄉150線39.15公里處差距950公尺,並非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主管核定之測速地點,故本件舉發有違系 爭注意事項等等。然而,系爭注意事項之制定目的係為規範 內部所屬秩序與運作,協助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而非 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因此,系爭注意事 項五㈠⒊⑴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 、項目應經主管核定,惟此僅係機關內部就該項勤務如何執 行、分配與管理有關之事項,並未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 而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因此,員警舉發相關違規行 為時,縱有未符合此項規定之情形,亦係宜由舉發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尚 不得據此逕認舉發為違法。況系爭注意事項(原名稱: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 108年12月31日廢止,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50公里之路 段,確有行車速度65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15公里,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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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