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益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前停放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儒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並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現場。 ㈡於108年7月28日7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50分止間某時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雪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
㈢於108年7月30日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1分許,應予 更正),騎乘於上開㈡時地所竊得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持不明物件插入何憶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並拉扯門把,下手行竊何憶秋上 開小貨車,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得逞。
㈣於108年7月30日1時42分許,駕駛於上開㈠時地所竊得自用小 貨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志瑤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水機引擎2臺得逞。 ㈤於108年7月30日1時51分許,駕駛於上開㈠時地所竊得自用小 貨車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簡連煌所 有價值共約1萬5000元之輪圈輪胎共6只、發電機2臺得逞。 ㈥於108年7月31日0時許,騎乘於上開㈡時地所竊得機車至南投 縣○○鎮○○○路0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李文鎮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警發現 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儒志、黃雪娟、李文鎮、簡志瑤、簡連煌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旺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蔡益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 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易緝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 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10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述㈠外, 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易緝卷第110頁、 第28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易緝卷第369至380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益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於犯罪事 實一㈥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等情(見警一卷第12頁、偵 一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辯稱:全部都不 是我,有的照片不是我,照片的那個人身高那麼高,我沒有 那麼高的身高云云(見易緝卷第50頁)。經查: ㈠證人莊旺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28日清晨4點半左右 ,在祝天堂簡姓公廟前空地運動,發現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 機車停放在暗處,並且鬼鬼祟祟的,我就有特別注意他,我 運動約20分鐘後,他就先將機車騎離開;我有看到車子被開 走,我在我家盥洗,從廚房的門往外看過去,他機車停好之 後就轉到貨車,一會兒貨車就開動。案發那台機車我有照相 ,剛來停的那個地方,第一次停的地方。4點半機車剛來停 的位置,第二次走了以後再來停,機車停好之後,再繞道小 貨車旁邊去開動那台貨車;機車是一大早他停好的地方,當 時有照片為證,小貨車後面有帆布型那種,停好走去約5、6 公尺地方。一會兒這台貨車已經發動,車子發動不是像一般 我們用鑰匙插進去而發動;我面向貨車,貨車頭這邊是副駕 駛座,我看到那個男子繞過車頭走到那台小貨車駕駛座,他 發動車子發動很久,都發動不起來;我當時完全看不到臉部 ,今天會讓我懷疑是那天案發時,犯嫌把機車停好之後,把 車子開走,但中午我想說已經開走應該是車主,但中午回到 家以後,案發機車停放地方,已經換成一台腳踏車,機車不 見了,腳踏車也沒有什麼特別,唯一特別是有貼字「某某福 德廟贈」,就是特殊的腳踏車,不是一般腳踏車,吃飽飯將 近12點至1點左右又聽到機車聲音,1個男子騎另外1台機車 來把腳踏車牽走,類似換用第三台方法,那時候我已經有點 懷疑,所以我中午要去上班前我繞到派出所去詢問警員,剛 好警員是一位實習警員不了解,我說有沒有人報警貨車失竊 ,查一查好像沒有,所以他也沒有受理,我說我留電話管區 的員警回來請他跟我聯絡,之後我就上班了,到傍晚時,那 台來牽腳踏車的機車不見,一大早出現的機車又停到離之前 的機車7、8公尺,早上第1台機車又出現在那個廣場,剛好 那個時間點管區員警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了,我有陳述給 管區警員,以他的判斷這是以車易車的方式,經過這樣的手 法我才會懷疑,不然一般我們不會去注意車子停放;提供給 警察的那6張照片是我拍的;因為他開走那台貨車我才會去 拍這張機車號碼,我是說有人尋找就有證據,是這人開走的
,該名男子開走貨車之後我才去拍那台機車照片;早上是剛 才第一張照片的機車就停在腳踏車這個位置,中午回來時那 台車子不見,換成這台腳踏車。我想腳踏車也沒有什麼,但 我近看時,腳踏車與一般不同是有「某某福德廟贈」,這只 有地緣關係。這台腳踏車停放的地點就是之前遺留下來機車 停放的地點,我講的機車是N82-033停放的地點,但是我中 午回來機車卻不見,就換成這台腳踏車,上面有「某某福德 廟贈」,我一看就知道是地緣關係,停放的地點就是上面該 機車遺留在現場機車停放的地點等語(見易緝卷第267至28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楊儒志於警詢中證 稱:我的自小貨車6953-WA號於108年7月25日停放在南投縣○ ○鎮○○路000巷0弄0號,於108年7月30日12時分許,接獲草屯 分局上林派出所電話稱我的車輛被竊取。我就在108年7月30 日12時20分,有向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一卷 第18至19頁、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所出示之照片7、8在我家所拍攝有一部印有福德廟贈送之自 行車是我小孩蔡豐鍵所有的;莊旺耀於108年7月28日清晨4 時30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6弄内運動,發現 有一名男子騎乘一台機車停放在暗處,該男子走到停在空地 的一部貨車旁沒多久貨車就發動了,經莊旺耀上前拍照確認 該部普重機車號為000-000是我的,我的機車在那邊是因為 我的女朋友張秀雲租屋住在那裡,所以我的摩托車停在那裡 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6953-WA自 小貨失竊案車型軌跡照片黏貼記錄表、蔡益進涉嫌竊盜6953 -WA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82-033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53-WA號自用小貨車)、蔡益進涉嫌 竊盜OK-5276貨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 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56頁、第64至72頁、第86至 87頁、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N82-033號重型機車,前往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儒志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機車停在那邊,是因為我的女朋友 張秀雲租屋住在那裡,所以我的摩托車停在那裡。我沒有偷 車我不知道我女朋友的聯絡電話,都是她來找我的,我沒有 他的連絡電話,就算警方帶我去現場我也沒辦法認出是哪一 戶云云(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不知道N82-033機車是誰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N82-033這台機車之所以會在現場的理由
是我去找朋友「阿虎」;腳踏車在現場的理由是因為N82-03 3機車的大鎖被鎖起來云云(見易緝卷第279頁)均不符,則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真,並無疑義。如被告確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找尋女友,焉有不知女友住所 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故被告確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騎乘其所有N82-033號重型 機車前往竊取告訴人楊儒志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貨車,應堪 認定。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黃雪娟於警詢中證稱:我108 年7月28日7時20分下班騎車回草屯鎮正義街97號家後,當時 車棚已滿,下班很累所以我就先將車輛停在路邊,上樓睡覺 。後來18時50分睡醒準備騎車去上班時,發現找不到機車, 打給我兒子陳文暘,他表示有將我的車子移動至車棚,但我 目前均找不到,兒子他又剛好去墾丁3日無法確認所停位置 ,避免日後問題,因此先至所報案遺失;後來警方在108年7 月29號2時30分主動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有查到該車於 路上行駛之晝面,通知我到場確認該部機車是我所有,才確 認機車失竊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7F-928號重型機車)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3頁、第88頁 、警二卷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黃雪娟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 遭他人竊取無訛。然被告於108年7月28日14時02分,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現場徘迴,且於告訴人黃雪娟遭竊上 開機車後視鏡面上,採得被告左姆指紋等情,有蔡益進涉嫌 竊盜G7F-928機車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 刑紋字第10800811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竊盜案竊嫌比對圖各1份( 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5頁、偵一卷第 55至58頁)附卷可證,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告訴人黃雪娟上開機車係被告甚明。至於被告辯稱 :照片裡的人不是我云云(見警一卷第13頁),如被告未竊 取告訴人黃雪娟所有上開機車,焉有於該機車上採得與告訴 人黃雪娟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指紋之可能,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雪娟上開機車無訛。 ㈢再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何憶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遭騎
乘告訴人黃雪娟遭竊取機車之人,持不明物件插入被害人何 憶秋所有上開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並拉扯門把而下手行竊, 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何憶秋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蔡益進涉嫌竊盜 2F-0809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F-0809號自用小貨 車)、偵查報告、被告蔡益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失竊機 車行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一卷第60至63頁 、第89頁、易緝卷第223至230頁)存卷可稽。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雪娟上開機車, 已如前述,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 害人何憶秋上開小貨車之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㈣另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簡志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08年7月31日8時許,在我所經營的店家即南投 縣○○鎮○○里○○路0段00000號前,準備要維修抽水機引擎時發 現遭竊,於是我調閱我店家的監視器,才發現竊嫌是於108 年7月30日1時42分許至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0號前行 竊,竊嫌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至現場,然後下車徒步 至我店家前翻找值錢的東西,然後竊取我的抽水機引擎共2 台;我從監視器看竊嫌將其所竊取抽水機搬到6953-WA號自 小貨車上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7頁、院二卷第364至369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相資料用紙、蔡益進涉 嫌駕駛失竊車輛6953-WA號比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11至 17頁、第20至2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儒志上開小客車,已如前述, 足認係被告駕駛所竊得告訴人楊儒志所有上開小貨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簡志瑤上開物品甚明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另請求讓被告到現場 站在與剛剛警卷二第20頁以下之犯案現場照片截圖相同之位 置拍攝,以比對身高是否相符等語(見易緝卷第368頁), 然告訴人簡志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警二卷第20頁被告照 片與去我家竊取的人很像,可是跟庭上的被告不一樣,我之 所以回答辯護人,在庭被告與當天在監視器看到的人不同, 是因為我看到監視器是真的比較高,是我的判斷,但實際上 我不確定,因為蠻久的,那時候我看到的人我記得蠻高的, 是瘦的等語(見易緝卷第365至366頁)。是告訴人簡志瑤於 案發時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未親眼目睹而無法辨識 ,乃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簡志瑤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已逾 2年,而難以確認被告身形,亦為人之常情。況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附予敘明。
㈤另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簡連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08年7月30日10時許,在我所經營的店家南投縣○○鎮○○里○○ 路000巷0弄00號前發現遭竊,於是我調閱我店家的監視器, 才發現竊嫌是於108年7月30日1時51分許,至南投縣○○鎮○○ 里○○路000巷0弄00號前行竊,竊嫌駕駛一部自小貨車至該處 ,然後下車徒步至我店家前翻找值錢的東西,然後竊取我所 有之輪圈輪胎共6只及發電機2台遭竊;竊嫌是駕駛自小貨車 車號0000-00至現場,然後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口戴口 罩及雙手戴手套後徒步走進我店門前及工地内行竊等語(見 警二卷第8至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相 資料用紙、蔡益進涉嫌駕駛失竊車輛6953-WA號比對照片各1 份(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20至2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楊儒志上開 小客車,已如前述,足認係被告駕駛所竊得告訴人楊儒志所 有上開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 簡連煌所有上開物品甚明。
㈥再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李文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 08年7月30日11時許,將自小貨車OK-5276停放在敦和南路60 之2號住家門口,我當時離開車後有將車門上鎖,於108年7 月31日0時許出門查看發現車門已被打開,現場有一名男性 ,已經被警方制伏;車門鑰匙孔本身已經老舊,又被撬過, 造成鎖會鬆鬆的,車内沒有財物損失;我又看到我的貨車前 有多了一台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3 1至3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K-5276號自用小貨車)各1份(見警一卷第4至8頁、第90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確騎乘所竊得告訴人黃雪娟所有上開機 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上開小貨車 甚明。至於被告陳稱:我要請求李定峰到庭作證,因為李定 峰每天都載我上下班云云(見易緝卷第165頁),而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然被告並未提供李定峰年籍資料,無法傳喚到 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已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5罪)、4月 (共21罪)、5月(共9罪)、2月(共9罪)、7月(共2罪) 、8月(共2罪)、6月、9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481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2 6罪)、4月(共10罪)、5月(共2罪)、8月、9月、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 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詐欺罪 與本案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不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均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 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 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迄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 補,暨其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見易緝卷第381頁)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曾受其 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小貨車及機車,均已實際 合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楊儒志及黃雪娟證述甚明(見院 卷第69至73頁、警一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益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益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益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蔡益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引擎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蔡益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圈輪胎陸只及發電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蔡益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棉布手套 4隻 2 打火機 1個 3 鑰匙 1副 4 智慧型手機 1臺 5 白色安全帽 1頂 6 黑色外套 1件 7 SIM卡 1張 8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9 新臺幣壹佰元 9張 10 新臺幣伍拾元 25枚 11 新臺幣拾元 4枚 12 新臺幣伍元 2枚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11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6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694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搜字第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卷宗 院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卷宗 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