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任基源
被 告 潘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嗣本院審理期間,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七筆,計有①民國110年1月1 4日借款6,000元、②110年1月31日借款6,000元、③110年2月5 日借款13,000元、④110年2月16日借款6,000元、⑤110年2月2 6日借款6,000元、⑥110年2月27日借款2,000元、⑦110年3月1 1日借款7,000元,以上共46,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由原 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中。兩造就上開借款雖未 定清償期,惟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以LINE傳訊息請被告在 110年5月15日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原告與 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45-69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3-27頁),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46,000元未還,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於 110年5月10日以LINE訊息向催告被告返還,有該對話內容 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借款自應以原 告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日,為清 償期限,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為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審核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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