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80號
TPBA,110,訴,128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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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易建明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9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私立學校教師學校具體措 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而仍無法排除該教師所認之侵害結果時,自應依其私法契約 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的再 申訴程序是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 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其行使結果認為私立大學的私權爭 議處置並未違反教師法或相關公法規範,並未介入、調整或 改變私立大學教師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再申訴決定既 未於上開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對私校教師的權益形成任何不 利之法律效果,並不是行政處分,則私校教師對於只是救濟 決定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且造成對私法解決紛爭機制 之干擾。私校教師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 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對屬救濟程序一環之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原係○○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所 屬○○○○研究所專任○○○,前經該校教評會以原告有行為時教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不予續聘,○○科大並以108年7月9日 ○科大人字第1080008382號函(下稱○○科大108年7月9日函) 通知原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訴字第147號卷第49-51頁 ,下稱高高行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高 高行卷第110-113頁),復向被告提起再申訴,仍遭被告109 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系爭再 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9-35頁)。○○科大將上開不續聘案 函報被告,經被告109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617 69號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28日函)復同意照辦(高高行卷 第125-126頁),再經○○科大以109年5月7日○科大人字第109 0004356號函(下稱○○科大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高高 行卷第127頁)。原告不服系爭再申訴決定、○○科大108年7 月9日函及109年5月7日函,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高高行卷第11-13頁、第141頁)。關於原告對○○科 大提起訴訟部分,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 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高行卷 第341-344頁),原告不服,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高高行卷第353-358頁)。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不服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9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13-14頁)。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系爭再申 訴決定固屬公法上爭議,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惟從原告 之再申訴書之記載,其係不服○○科大不續聘原告(參見再申 訴卷第4-12頁),而系爭再申訴決定記載之原措施學校為○○ 科大(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再申訴決定乃被告就 「原告與○○科大間關於107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私法上爭議 」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而被告之系爭再申訴 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即未介入、調整或改變○○科大與原 告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而未於原私法爭議事項以外,復 對原告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對只係救濟決 定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係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依同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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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