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代 表 人 莊佳佳
相 對 人 孫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經過:
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訂定桃園市政府體育 局僱用契約書,相對人於同日起先後至抗告人所屬會計室、 運動設施科擔任約僱人員。嗣抗告人於109年年終考核時, 以109 年12月31日桃體人字第1090016848號考核通知書核定 相對人之等次為「丙等」,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下 稱系爭考核通知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申訴,抗告人 以110 年2 月2 日桃體人字第1100001241號函做成維持系爭 考核之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 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年終獎金及110 年1月至3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2 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係依抗告人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 書所約僱,並非具有公務員之任用關係,僅係與抗告人成立 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兩造間因此僱傭所生爭議,核係私權爭 議,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 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前段移送 至原審法院民事勞動法庭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僱用相對人,且相對人 所任工作內容為運動場館興建、整建及修繕暨其他臨時交辦 事項,顯屬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事項,本件所訂立者為行政 契約,並非私法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等語。五、本院查:
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別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 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是由行政 法院審判。依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 、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 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 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 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 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 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 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 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 ㈡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訂定桃園市政 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相對人於同日起先後擔任抗告人所屬 會計室、運動設施科約僱人員,受抗告人指揮監督負責運動 場館興建、整建及修繕業務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桃園市 政府體育局僱用契約書、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人事室通報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4-35、40頁),可知相對人與抗告人成 立契約關係,係抗告人之約僱人員,負責抗告人執掌業務, 為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基於上 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自應認其契約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 行政契約,而非一般勞動關係之私法契約。抗告人於109年 年終考核時,以系爭考核通知書核定相對人之等次為「丙等 」,核定結果為「不予續聘僱」,相對人不服系爭考核通知 書,而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並聲明如前,係為確認其與抗告人 間之行政契約存在並依此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薪資,屬公法 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就此自有審判權限。原審法院就相對人 於原審提起之訴訟,以其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 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動法庭,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又相對人月支薪額34,916元(見原審卷第34頁僱用 契約書),其聲明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 告人並應給付157,122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逾4 0萬元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抗告人所在地為桃園市,本院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法院,為保障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另依通常 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