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60號
TPEV,111,北小,360,2022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林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2,664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被告曾與訴外人游盛宗訂立 借貸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 告為公司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