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388號
TPEV,110,北簡,2038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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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鄭伊汶
被 告 董楊月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董楊月品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 定計付,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付。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其 中本金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沖償明細表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件、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現金卡約 定事項影本一件、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沖償明細表一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 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合併案公告影本一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除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實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向大眾銀行借款,原告起訴狀誤繕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應予更正外,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 千零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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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