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20128號
TPEV,110,北簡,20128,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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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江萬宏(原姓名江能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1年 5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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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