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752號
TPEV,110,北簡,1975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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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煜武(原名陳漢志陳彰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煜武(原名陳漢志陳彰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貸 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㈣詎被告對現金卡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核撥貸款起至今 ,借款尚餘本金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卡至今,尚餘本金八萬一千零一元,及自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易貸金部 分截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累計本金十三萬三 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易貸金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易貸金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增補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 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 細一件、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帳務查詢 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 四千二百四十六元、八萬一千零一元、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 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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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