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一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陳蒼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羅簡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蒼標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 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後,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台新銀行二十萬元未為清償,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台新銀行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信用貸款 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約定書第四條其他事項第四點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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