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0年度,417號
CPEV,110,竹北小,41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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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星伊
被 告 江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 有以轉帳幫忙繳納貸款、現金及幫被告代訂機票之方式交付 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5,100元,原告於109年2月間 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承諾會在隔月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定歸 還借款,經原告催告猶置之不理,此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對 話紀錄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37-43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 確數次向原告借款周轉,並有請求原告代其訂機票、代轉帳 繳納貸款等情事,並有原告應被告要求轉帳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後交易成功之畫面,被告並於原告請求確認借款數額時 ,於對話中自承其向原告借款總數為35,100元;再者,本院 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帳戶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往 來明細後,確有如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7日轉 入3,500元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所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認原告所提 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該等事實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足認屬 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上催告被告還款之時間為 109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陸續發生之消費借貸雖未明確約定 返還期限,惟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則被 告經催告1個月後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該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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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