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25號
TYEV,110,桃簡,325,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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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莊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借款予證人陳子毅,取得陳子毅所交付 被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於屆 期提示後卻遭退票。嗣後幾經催告,被告仍不付款,因而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證人鄭恩哲擔任負責人之朋達國際欣創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達公司)有資金需求,鄭恩哲遂 向被告借用由被告以發票人名義用印,但未記載票面金額、 發票日之系爭支票3紙,交由訴外人邱立民,委託其向他人 調借現金以為周轉;但被告已向邱立民表明待覓得金主後, 須通知被告,由其親自在系爭支票填載面額與發票日,而未 授權他人填寫,邱立民嗣後卻自行填寫上開事項而變造之, 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原 告借款予陳子毅後,款項並未交付於被告或朋達公司,兩造 間並無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陳子毅自行向原告負責 ,而不應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然各於發票日同日提示後,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 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莊世勳」 印文確為被告親自蓋用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9頁反面),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則為同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詳言之,原本欠缺 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票據,如於 執票人嗣後取得時已經具備該等事項之記載,且執票人為善 意者,票據債務人仍須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而不得以 票據無效為由,拒絕負擔票據債務。經查,關於本件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證人鄭恩哲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是 我朋達公司的股東兼顧問,邱立民曾和我接洽過朋達公司 的投資事宜,但我不認識原告;因朋達公司曾有資金周轉需 求,而邱立民先前對朋達公司有財務上的協助,我因此向被 告借用空白支票交予邱立民,委託邱立民幫忙調度資金;關 於提供空白支票的原因,邱立民提過是為了確認票信狀況, 並有說過要用票據去調度資金,但具體是如何調度則沒有向 我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證人陳 子毅則證稱:我與原告為朋友,且自108年起就陸續有以支 票為擔保向其借款,但我並不認識被告,因我朋友邱立民曾 經拿系爭支票,自稱是其合夥公司所開立,請我幫忙調借現 金,我便向原告接洽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是 我和原告談妥借款時間、金額後告知邱立民,由邱立民填寫 完成後交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是因原告尚未決定借 款時間、金額,邱立民遂先將空白支票交給我,嗣原告決定 後,邱立民再請我直接填寫發票日、金額;3張支票填寫完 畢後,就由我交付原告,原告則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給我 ,我再轉交給邱立民;但我借款時只和原告說是朋友的公司 請我幫忙調借現金,並沒有特別提及是邱立民請我幫忙,就 我所知原告與邱立民也只見過一次面,我自己也未過問邱立 民究竟是自己借款或為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至第56頁反面)。是依陳子毅上開證述,原告由陳子毅處取 得系爭支票時,原先空白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已經邱立民陳子毅填寫完成,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正面),足認系爭支票於原告取得時,已經具備票據法 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支票既係陳子毅以借款為原因 交付原告,且原告與被告、鄭恩哲既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 其有從邱立民陳子毅處得知系爭支票原未記載金額、發票



日一事,以及被告、鄭恩哲邱立民間就系爭支票之授權關 係,自可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告仍 得依票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擔保付 款之義務。被告以系爭支票無效為抗辯,則難認有理。(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 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與執 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被告雖辯稱原告借款予 陳子毅後,款項並未交付於被告或朋達公司,兩造間實際上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但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蓋章後 交付邱立民,再由邱立民交由陳子毅持向原告借款,已如上 述,本件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本件亦無證據可 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被告即 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被告 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四)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喪失 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為 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規 定,然上開程序應屬執票人遺失票據時之救濟方法,而非票 據債務人執為票據抗辯之原因。本件被告既係發票人,而非 票據權利人,其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通知止付,本於法不合 ,況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持有,並無因被告持有而遺失之情事 ,被告就系爭支票通知掛失止付,顯與事實不符,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自無影響,併此說明。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分別由原告於發票日同日為付 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票款總額 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 開職權之效果,毋庸另行准駁。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號 1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5萬元 109年9月14日 MA0000000 2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0萬元 109年9月16日 MA0000000 3 莊世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未記載 35萬元 109年9月29日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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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