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1年度,4號
PCEV,111,板救,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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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吳黃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 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該證明書有效期限已於110年12 月31日屆滿失效,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 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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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