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江承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被告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謝亞衡,合計1,920,000元,另自109年3月1日起迄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因 疫情緣故將109年4月至109年10月租金減為每月60,000元, 自109年11月起迄今(暫時計算至110年2月28日)則恢復為 每月租金70,000元,扣除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代墊系爭房屋 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被告向王玉瑾收取之租金合計685, 000元。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被告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 得利,又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 房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05,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 分之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21,000元, 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109年4月 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 行為,被告得單獨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原告按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3,000元 及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給付原告應獲分配之租金100,000元 ,被告尚餘418,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被告、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東 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被告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亞 衡之際,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 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租賃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 920,000元,欠缺權利權源;原告係因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原告,而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原告對於109年3月租金70,000 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是以,原告或可主張請求不 當得利之範疇僅有109年4月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租金 總額至多僅為6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660,000元 ;正確數額為何,仍待確認後另行陳報),又被告既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租金減少10,000元之情事,未見原告 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而原告復自承王玉謹代墊之修繕費用15 ,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實際可主張之租金收益應為645,00 0元(計算式:660,000元-15,000元=645,000元),依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其僅可主張129,000元(計算式 :645,000元× 1/5=129,000元)。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應予扣除:
⒈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6,195元:
⑴訴外人王憶嬅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仲介租賃事宜 ,並收取仲介費用40,000元。
⑵被告與江建忠於107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因 江建忠不願意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遂,由被告請鎖匠 開鎖,並支出車馬費2,000元。嗣點交後支出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等新式鎖匙費用500元、450元、2,700 元。
⑶被告將系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該公同共有人,支出郵 資費用545元。
⒉拆除屋頂費用330,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
被告於107年6月5日、同年月27日,委由文柔電腦排版行進 行打字事宜,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各家族人員說明遷墓 前後之概況,請東峰攝影社沖洗相片支出220元;另通知各 家族人員遷墓事宜,而支出郵資費用2,071元。 ⒋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多處待整修,為求建物之保存及永續利 用可能,被告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繕,支出修繕費 用3,000元。
⒌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42,000元:
請求金額明細如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事件 提出之明細;另提出被告暨其他兄弟姊妹共8人簽署之同意 書。
⒍仲介費用40,0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間,為求出租系爭房屋,遂委託訴外人即仲 介高賴梅辦理租賃相關事宜,並支出仲介費用40,000元。 ⒎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6,500元:
系爭房屋經前揭簡易修繕後,仍有若干待補強之處,為求治 本之道,併兼顧建物之保存及永續利用可能,被告委請天和 水電行進行簡易修繕支出146,500元。
⒏系爭房屋廁所修繕土木費用15,000元、漏水木工費用10,000 元: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承租人王玉瑾經被告同意,自掏腰 包施行「修繕木工」、「漏水土木」等簡易修繕工程,分別 支出15,000元、10,000元,併從該月應繳納之租金70,000元 內扣除。
⒐2樓清除費用10,000元:
被告另請清潔人員到場清理,支出運費6,000元及清潔費4,0 00元。
⒑原告於110年3月間被告借款200,000元。 ⒒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⒓被告墊付原告父親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 江建財未繳納稅金,原告亦拒不辦理,被告即於107年3月11 日轉帳匯款10,970元、同年4月10日轉帳15,970元與江富代 為繳納,合計26,940元,原告依繼承法則,自應負責償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建財即原告之父親、江建忠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 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 金80,000元,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透過 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約定每月租金70,000元,於 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減為60,000元,自109年11 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70,000元;江建忠前以被告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獲有利益,致江建忠 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江建財得請求被告返還107年1月 2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因收取租金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嗣
江建財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為2/10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 旨可參)。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其得 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因出租系爭房屋 所收取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又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至 109年1月24日止因出租系爭房屋予謝亞衡而收取之租金共計 1,920,000元(計算式:80,000元×24=1,920,000元),被告於 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因出租系爭房屋予王玉瑾而 收取之租金共計685,000元(計算式:70,000元+45,000元+60 ,000元×6+70,000元×3=685,000元),核認屬實,則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得受領之收益共 計521,000元【計算式:(1,920,000元+685,000元)×2/10=52 1,000元】,然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實際支出系爭房屋漏水
簡易修繕費用1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3,000元(計 算式:15,000元×2/10=3,000元),暨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原告之租金收益100,000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8,000元(計算式:521,000元-3,000元- 100,000元=418,000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前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 對此陳稱其前於109年4月前因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江富 名下,參以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傳送予被告:「大伯您好, 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 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 ,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 帳」之簡訊內容,被告收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 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 給你瞭解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247頁),就原告表明其 已將借名登記於二姑名下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另佐以被告所製作10 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各人貸支明細表亦記載:「江建財應得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告並未將江建財之 應有部分列為江富應得部分,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10,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其於109年4月前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江富 名下,應屬可信,被告前開辯解,核無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 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 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 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19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項、第5 項、第8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6,195元、拆除屋頂費用330,000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介費用40,000元: 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屋,因江 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被告請鎖匠開鎖支 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遙控器、遙 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爭房屋預計 出租事宜通知各公同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另被告於1 07年6月6日支出拆除屋頂費用330,000元;復於107年6月5日 、同年月27日委由文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 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 元及郵資2,071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 賴梅辦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0,000元,並提出收 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出具聲明書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點 交情事(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前開 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則被 告請求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即無可採。 ⒉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然被告未能具體指 出該修繕工程之時間、項目,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字據亦僅係 江富個人書寫之文書,未足證明該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房屋 之管理或修繕有關,則被告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前開費用,亦無理由。
⒊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2,000元:
被告另主張原告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被告於107 、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江查某、江林 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人至少有江建忠、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於其等繼承人公同 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及祭拜,屬共有物 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有被告、江富、 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1頁),難 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而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原告分擔此部 分費用,亦無可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6,500元:
被告復主張原告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和水電 設計裝修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天和水電相關 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前開修 繕費用之證明,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包含1樓廁 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灌注防水發泡劑 、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地板切溝鑿打 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6,500元,實難認此屬各共有 人得單得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定,該修繕工程應得 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被告既未舉 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 之同意,則其請求原告分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無可取。 ⒌廁所修繕木工費15,000元、系爭房屋前面漏水木工費用10,00 0元: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承租人王玉瑾經其同意修繕系爭房屋漏水 ,自費支出修繕廁所木工工程費用15,000元、系爭房屋前面 之漏水木工工程費用10,000元,原告應分擔被告自該月租金 扣除之前開工程費用,並提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 157頁),然該明細僅為被告單方繕打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因此短收租金共計25,000元。再者,參以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認定王玉瑾於109年間因系爭房屋漏 水支出修繕費用30,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自租金扣除 ,被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5,000元,江建忠依其應有部 分10分之2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經扣除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代墊修 繕費用15,000元而短付之租金15,000元及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應分擔之被告所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被告再請求扣除前 開費用,自無理由。
⒍2樓清除費用1,000元:
被告雖請求原告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原告 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 ,則其請求原告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⒎原告於110年3月向被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雖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於110年3月向被告借取之款項 200,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95至211頁),然原告否認前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 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有向被
告借款200,000元,再稽之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可見被 告係將200,000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通知證人王韋傑到庭,經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 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 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 排除被告因受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 以,既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與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 認定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0,000元,準此,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00,000元,要難認可採。 ⒏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所匯前開款項100,000元係被告分配與 原告之租金,原告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被告分配與原告之前 開租金100,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Angela早 安!妳不是要我匯款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 電話有事好連絡。」、「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將款項匯至原告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而 足,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款項匯與 原告,是以,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前開100,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00,00 0元,即無理由。
⒐被告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 被告另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 並提出江富書立之字據及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 1頁),然經原告否認前開字據之形式上真正,稽之江富書立 之字據雖記有「茲收到①107年3月1日江承諺轉帳10,970元房 屋租金。②107年4月10日江承諺轉帳15,999元共25,940元。 以上...代表處理江建財稅金事。...收款人:江富」(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其下所載之立據日期卻為101年5月30日, 尚難認該立據形式上為真正。況原告就共有物地價稅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為江月雲,其已將107年地價稅53,880元、108年 地價稅5,710元、109年地價稅5,450元匯與江月雲乙情,業 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而被告就其 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940元乙節,並未提出稅單或繳費 憑證為證,則其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江建財未繳納稅金26
,940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