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841號
PCEV,110,板簡,84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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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明熙(即林王雪英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貽祥(即林王雪英繼承人)

被 告 林金何(即林王雪英繼承人)

林小翠(即林王雪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熙林金何、林貽祥、林小翠間就被繼承人林王雪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林貽祥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林貽祥就被繼承人林王雪英所遺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109年2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前揭不 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林王雪英所遺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8年1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109年2月27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林貽祥應將附表 土地建物持分,經地政機關於108年1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揭不動產應予 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林王 雪英於中和中泰街郵局(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 4,076元以及被繼承人林王雪英於108年11月4日贈與被告林 明熙之357,000元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就此 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林金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林金何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執字 第6840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金何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 幣(下同)120,776元,及其中115,505元自民國96年5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王雪英於108年12月間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現金,被告林金何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應與其他繼承人按各人之 應繼分繼承財產,被告林金何明知仍積欠上開債務,因恐後 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繼承即被告林明熙、林小翠、林貽 祥協議由被告林貽祥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無償贈與行為,有 害原告對被告林金何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王 雪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以及109年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被告林貽祥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108年1 2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前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㈡被繼承人林王雪英中和中泰街郵局(0000000000000 0)之活期儲蓄存款4,076元以及被繼承人林王雪英於108年1 1月4日贈與被告林明熙之357,000元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 例繼承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生前贈與部分,仍主張要列入遺產分割。對於被告主張存款 部分已經用於喪葬費用,請被告提出收據。存款用於喪葬費 後,應該還有剩餘,請被告就所剩餘部分提出大概之金額。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熙、林貽祥部分:
  ⒈原告請求沒有道理,因為我們是合法繼承,已經過相關機 構的合法辦理。我們不知道被告林金何有欠原告錢,在調 解庭之前我們都不清楚,也都連絡不到他。房子是父親買 的,母親過世之前,本來是要給父親,但因為父親當時說 他年紀已經很大了,所以母親指定由被告林貽祥來繼承 ,而林勝揚已經跟我們斷絕關係,大家也決定由被告林貽 祥來繼承。有支付一些補償金給其他未繼承到的人,且被 告林明熙年紀很大,都是被告林貽祥在照顧。
  ⒉被告林金何沒有得到遺產因為他只有回來參加告別式,就 離開了,之後都聯絡不上。
  ⒊被繼承生前贈與給林明熙的部分,用途為何並不清楚, 父親的退休金中有30萬元存在林王雪英戶頭,而是否跟這 筆贈與有關,不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小翠則以:
存款部分已經用於喪葬費用,沒有留存;不動產部分,則 是依照母親生前願望做出的協議分割。
不動產部分的協議部分,沒有支付補償金給被告林金何因為他都沒有奉養父母沒有盡到扶養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何積欠原告120,776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又被告林明熙林金何、林貽祥、林小翠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林王雪英繼承人,林王雪英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被告林金何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林明熙林金何、林貽祥、林小翠等4人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繼承之 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貽祥所有,並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業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網頁資料、本院家事事 件公告、被繼承人林王雪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 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林金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109年2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2月27日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熙林金何、林貽祥、林小翠等4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處分行 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林貽祥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繼承陳王雪英死亡後 ,僅繼承林勝揚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被告均未拋棄其繼 承權,故被告林明熙林金何、林貽祥、林小翠等4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由被告林貽祥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 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 不得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之客體。




  ⒊再查,被告林小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動產部分的協議 部分,沒有支付補償金給林金何因為他都沒有奉養父母沒有盡到扶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林金何就其繼承所得系爭不動 產所為協議分割係無償行為。又原告提出前開債權憑證, 堪認其對於被告林金何之債權迄未受償,故被告林金何放 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非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而本 件被告係於109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於109年2月27日由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 遺產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8日之分割協議及109年2月27日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並應回復原 狀為公同共有狀態,已如前述;又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佐以被告林金何之前將繼承所得以協議方 式拋棄其權利,亦難期其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自屬怠於行 使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行使代 位權,代位被告林金何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然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3被繼承人林王雪英中和中泰街郵局(0 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4,076元列入遺產範圍之 部分,經被告林小翠抗辯存款部分已經用於喪葬費用,沒 有留存,而依社會常理判斷,喪葬費用之支出顯多於4,07 6元,而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遺產現尚留存,則此部分應 不得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內;另就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被繼承生前贈與被告林明熙之357,000元部分,應一 併列入遺產範圍內之部分,僅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完稅證明為證,然依該遺產稅完稅證明,被繼承人林王 雪英係於108年11月4日即繼承開始前贈與357,000元予被 告林明熙,則此部分顯非被繼承人林王雪英遺產,原告 復未舉證該部分贈與有何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之情形,則其主張此部分贈與應列入遺產範圍 內云云,顯無理由,故附表編號4部分亦不予列入本件遺 產分割。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僅及



於系爭不動產範圍(即附表編號1、2)。
  ⒊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訂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 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較為適當,而 被繼承人林王雪英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共5 人(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林勝揚),嗣訴外人林勝揚拋棄 繼承,則其應繼分歸於其他繼承即被告4人,故各被告 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系爭不動產以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⒋末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金何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林金何雖非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而僅為 第三人,原不得將之列為被告,惟因林金何同為系爭不動 產撤銷訴訟之請求對象,原告為訴訟經濟而將之同列為本 件被告,尚無不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代位撤銷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以及109年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金何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 1/4 2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1 3 中和中泰街郵局(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 4,076元 4 108年11月4日贈與被告林明熙 35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林王雪英繼承應繼分比例 1 林明熙 1/4 2 林金何 1/4 3 林小翠 1/4 4 林貽祥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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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