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923號
PCEV,110,板簡,292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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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張俊偉即來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 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主營業所在地現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本件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 系爭契約第29條已載明:雙方若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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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