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451號
PCEV,110,板簡,245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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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黃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9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81元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貨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如未依 約繳款,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迄至民國110年8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90元未為清償 (消費款199,681元、利息9,269元、逾期費用1,200元、雜 項費用34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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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