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384號
PCEV,110,板簡,238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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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王韋智
被 告 丁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67元,及其中新臺幣245,563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中國信託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 未依約向中國信託還款,迄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中國 信託267,567元(本金245,563元、轉呆前利息12,715元、逾 期手續費9,289元)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保險理賠,原告依約賠償中國信託本金及利息等267,567元 ,中國信託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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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