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372號
PCEV,110,板簡,2372,2022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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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維
被 告 馮陳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起至110 年1 1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 3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 年1 月26日起 即積欠租金,經原告於110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 日內付清,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0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是至遲本件 租賃契約業於110 年7 月13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有遷讓義務 ,另因被告自110年1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之110年7月13日止,積欠之租金合計112,000 0元(計算式:20,000×5+18×20,000÷30=100,000+ 11,999.9=11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有給付之 義務。又因被告仍拒絕遷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 14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20,0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系爭租 約既已於110年7月13日到期,迄今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及積 欠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所積欠112,000元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 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 期之部分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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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