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318號
PCEV,110,板簡,2318,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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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曹舒音
曹雨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林奕成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12時5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 大道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被害人刀翠芹即原告2人之母(下稱被害人)自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2段新莊中和方向穿越道路,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 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未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害人因 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 及腦內出血併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本件事 故,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最終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 休克,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死亡。原告曹舒音為此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5,970元;又被害人於事故發 生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死亡時即同年月9月9日止,由原告2 人全天輪流在旁協助看護,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11,250元(計算式:2,500元×9÷2=11,250元);再者, 原告2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得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曹舒音1,24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 雨軒1,0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覆議,均認定被害人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即闖紅燈,為 肇事原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 字第30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曹舒音不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 處分書予以駁回,原告曹舒音復對該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難認被告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 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處時,與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顱內及腦內出血併腦幹衰竭等傷害,嗣因顱骨 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最終腦幹衰竭合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於 108年9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死亡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被害人正穿越行人 穿越道之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然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光碟結果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綠燈直行新北市板 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 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時,左側車道有1輛白色轎車,被害人未 依號誌管制穿越上開路口東往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被告因而 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30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被害 人確有未依號誌管制穿越馬路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 道亦有1輛白色轎車無訛,又觀諸前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亦見被告係與為數眾多之車輛同時綠燈起步,則依被害人之 身高及被告、白色車輛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因其 視線受左前側白色字小客車阻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並 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279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27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足憑。再者,本件 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覆 議結果認:「一、行人刀翠芹,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 路口,為肇事原因。二、林奕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 防,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 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駕駛 行為無過失,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或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曹舒音1,247,220 元、給付原告曹雨軒1,01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 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 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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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