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950號
PCEV,110,板簡,195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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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劉翠華
被 告 林桂英
蘇卿國
蘇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61.12平 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有人人數計4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極為狹小,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 ,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 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 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使共有物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介壽段 0000-0000 941.00 備註 劉翠華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84。 林桂英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556。 蘇曉玲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84。 蘇卿國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8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 坐落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 面積 (㎡) 附屬 建物 (㎡) 1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段 00000-000 新北市三峽區介壽段 0000- 0000 新北市○○區○○路 0○00號 3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61.12 花台1.52; 雨遮0.49 備註 劉翠華權利範圍:30分之1。 林桂英權利範圍:30分之9。 蘇曉玲權利範圍:3分之1。 蘇卿國權利範圍: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1 劉翠華 0000000分之1284 30分之1 2 林桂英 0000000分之11556 30分之9 3 蘇曉玲 300000分之1284 3分之1 4 蘇卿國 300000分之1284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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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