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728號
PCEV,110,板簡,1728,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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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賀艷梅
被 告 熊啟文


熊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6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加 蓋5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熊啟文,租期自民國109 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被告熊啟文每月應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熊啟文另有繳交押租金38,000元,並由被告熊振翔擔任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熊啟文於租賃期間僅繳納7個月 租金,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電費38,065元 未給付,以上共計為152,06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65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熊啟文,租期自109 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9,000元 ,被告熊啟文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每度電費以5元計算 ,並由被告熊振翔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熊啟文 繳有押租金38,000元,迄今尚積欠租金114,000元及電費38, 06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電費帳單明細消費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14,000元及電 費38,065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熊啟文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114,000元及電費3 8,065元,已如前述,另參以原告自陳前已收受被告熊啟文 繳付之押租金38,0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未償付之電費 等債務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38,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前 開債務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65元(計算式:114,000 元+38,065元-38,000元=114,065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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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