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羅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黃翊銘
被 告 陳宗煜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二手交易網站刊登2016年出廠、Chevrole t Corvette C73L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被告商議系爭車輛交易事宜,並詢問被告系爭車輛有無零件 項目待修、是否出過事故,被告均保證並無前揭情況存在, 兩造因而於同年4月16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定 金5萬元與被告,兩造於同年4月26日辦理交車手續,原告交 付餘款190萬元與被告。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覺車況有 異,遂前往汽車檢修廠檢查,經檢修人員查驗後,發現系爭 車輛存有水箱架底部支架變形、前左、前右方保桿及下方護 板破損嚴重、引擎漏油、底盤控制模組、車身控制模組電路 故障等瑕疵,系爭車輛下底盤有修補痕跡,並以水電束帶綑 綁,檢修廠建議原告勿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原告於同年4 月27日立即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先佯稱對系爭車輛漏油 情形並不知情,嗣改口稱其早已知悉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 並稱前揭情況皆為中古車會出現之問題,並非瑕疵,要求原 告自行處理。原告駕駛車輛時,曾有兩次車輛無法行駛而拖 吊之紀錄。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前開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27 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亦未仔細查看,被告係購 買二手車,且非以販賣車輛營業,原告購買車輛可委請專業 人士查看;系爭車輛係滲油而非漏油。因原告斯時尚未支付 定金,故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試車,原告則乘坐於旁;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車況正常而未曾修理,如系爭 車輛有問題,被告會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可提供系爭車輛 之保險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未曾發生原告所指之問題,且於 交車與原告前,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之問題。 ㈡被告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原告,且契約已載 明銀貨兩訖,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應該看清車況,水箱 架部分僅係保護水箱之架子,車輛最重要者為引擎,其他均 係消耗品,滲油亦不會導致機油完全用完。另本次買賣交易 為現金交易,被告懷疑原告為急迫性消費,而未於購車時要 求查看車況,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所生問題,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商議系 爭車輛交易事宜,兩造於同年4月16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 約書,由原告19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 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 存有箱架底部支架變形、前左、前右方保桿及下方護板破損 嚴重、引擎漏油、底盤控制模組、車身控制模組電路故障等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36 6 條所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關於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 ,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約成立 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
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 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29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車輛存有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7日經送請汽車檢修廠檢修, 發現系爭車輛存有水箱架底部支架變形、前左、前右方保桿 及下方護板破損嚴重、引擎漏油、底盤控制模組、車身控制 模組電路故障等狀況,固據提出銘豐汽車修護保養廠估價單 及車輛現況照片為憑,然中古市場之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賣 ,中古車輛既曾經使用,則必然有自然耗損之瑕疵,此為買 賣雙方所能預期,是中古車買賣既以原車買賣,通常雙方在 簽訂買賣契約前,必仔細檢查評估車輛之自然耗損及瑕疵部 分,並以此估算車價,以車輛當時之狀況為買賣,而系爭車 輛為105年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參,系 爭車輛並非新車,衡情必然存有自然耗損之瑕疵,理應為原 告所明知,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 :「交車以現況交車,有任何車況問題由乙方(即被被告) 自行負責,銀貨兩訖」,可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係約定以現況 交車,並以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稽之證人即 銘豐汽車修護保養廠修車師傅蔡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 箱架位移成因是駕駛於路面不平、開太快或撞到,水箱架位 移會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因為水箱跑掉、變形,可能使水箱 破掉、燒掉,導致事故發生,若未檢查,駕駛人可能會因為 發生事故而發現;時間久了就可能漏油,如漏至無機油,汽 車即無法駕駛,駕駛人會於漏至無油時發現漏油;要將車輛 撐起才可查悉水箱位移跟漏油等情況等語,可見系爭車輛如 未發生事故或將系爭車輛撐起檢修,駕駛人尚難察覺系爭車 輛存有前開瑕疵,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是以,是兩造當時既同意以車輛現況交車,依此情狀,原告 於交車當時未能確實檢查系爭車輛之現況,自無從以系爭車 輛車輛交付後所生之故障,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