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112號
PCEV,110,板小,4112,20220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吳秀英


訴訟代理吳俊良
被 告 李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周俊菁范光權於民國108年4月1 日8時55分許,行經原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附近 時,被告與周俊菁因認該處無人在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外負責把風,周 俊菁則至原告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原告上開住處後 ,踰越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LV品牌皮包1個、價值30,000 元之飾品20個、紅包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8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為92,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其所有之財物,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 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核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價值40,000元之 LV品牌皮包1個、價值30,000元之飾品20個及紅包內之現金1 2,000元,然觀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前開LV品牌皮包1個及飾品20個,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另有竊取其紅包內現金12,000元,則其併 請求被告賠償其紅包內現金12,000元之損失,即屬無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70,000元(計算式:40,00 0元+30,000元=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為財 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 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