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子瑩(即楊智成之繼承人)
楊如玉(即楊智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智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智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查無被繼承人楊智成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函文、被繼承人楊智成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智成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9,96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智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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