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914號
PCEV,110,板小,391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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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立果
被 告 鄭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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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