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沈基煌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
第8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受友人郭子豪之邀,加入由 李泓陞、林松柏、少年高○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 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李泓陞以通 訊軟體「密聊」通知少年高○陽前往領取,待少年高○陽取得 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李泓陞即以「密聊」傳送各提款 卡之密碼予少年高○陽。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8所載之詐騙手法,致 附表編號號18所列之何麗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號18 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少年高○陽依李泓 陞之指示,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於附表編號 18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8所列金額之款項。被 告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少年高○陽、林 松柏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渠等放置在李泓陞指示之地點或 交付李泓陞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被告並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取2%之報酬。致原告受有總 計70,000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 、109年度訴字第5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 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三之罪,有系爭 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1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9月27日11時許,運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原告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需周轉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共詐得100,000元。 107 年9月28日11時14分許 7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 107 年9月28日11時23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愛店 107 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20,000元 107 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20,000元 107 年9月28日11時25分許10,000元 107 年9月28日15時23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