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張硯棻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訴訟代理人 張蘇美雪
被 告 蔡宗倫
法定代理人 蔡閎宇
魏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9日,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兩造既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8月9日,則被告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