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278號
PCEV,109,板簡,3278,2022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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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賴榮祖
被 告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87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0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辦理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存有租賃關係,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佯稱 欲幫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但後續被告並無僱人施工。原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被告稱欲僱工修熱水器跟換馬達 ,原告是以出租人身分提供修繕費用給被告;原告簽發如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原因為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原告簽 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簽發原因均是打通系爭房屋廁 所跟修繕鐵皮工程費用,但被告根本沒有施作該等工程,原 告亦未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前,原告曾向跟被告小額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計500元利息,但均與系爭 本票無關。並聲明: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均於發票日當日以現金  交付,證據即是借據,而原告亦持該等借款去整修房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辦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佯以整修系爭房屋、修繕馬達及熱水器為由, 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雇工施作,又因系 爭租賃契約原告積欠被告違約金,故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開 立面額250,000元之本票,而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偽造,故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借款、修 繕費債權?數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借款、修繕費債權?數額為若干? ⒈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 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件係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 辯,惟應由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舉證 之責,合先敘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欲僱工裝修系爭房屋而由原告依預估之 裝修費用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 抗辯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裝修系爭房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係供支付裝修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並無歧 見,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委任關係而預付工程款或單 純借貸法律關係之別。查諸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5月15日所 簽,借款數額為50萬元之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其上 記載:賴榮祖即原告)因裝修系爭房屋向房客曾宏達(即 被告)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借據簽 立時間及借款數額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載發票日109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相合,佐以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簽發前曾以簽發本票方式向被告借款2,000元、9,0 00元、5,700元,此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86號被告賴榮祖(即本件原告)詐欺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偵訊時陳稱明確,且有相關本票影本可參(見系爭案 件卷第6至9頁;第13頁反面),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 即曾以簽發本票方式向被告借款。
②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 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租賃規定,系爭房 屋倘需進行修繕,自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 主張原告向借款以修繕房屋而簽立系爭借據,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僱工修繕,被告實際並未僱工云云,惟身為承租人之被告 就系爭房屋並無修繕義務,何需代出租人僱工修繕系爭房屋 ,且倘如原告所稱係委任被告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原告何需 於系爭借據註明係因裝修房屋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委任被告僱工修繕 系爭房屋,原告上揭主張,洵無可採,堪認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前,被告已交付原告50萬元,原告簽發該本 票係基於兩造間數額為50萬元之借貸關係。
 ⒊關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
①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編號2、4之本票係為委任被告僱工裝修  系爭房屋,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依系爭租約應給  付被告之違約金,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該等原因關係, 應認原告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抗辯之借貸法律關 係。然原告否認被告交付借款,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與 予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②查,被告固提出錄影光碟1片(下稱系爭光碟),惟經本院勘 驗系爭光碟,僅見被告在原告面前有數鈔動作,有本院勘驗 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原告主張該畫面係被告 於某日交付原告租金6萬元,被告則稱係原告向被告借款6萬 元用以支付律師報酬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58、159頁),是依被告所提系爭光碟,縱得證明被 告曾交付6萬元與原告,惟該等數額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均不相符,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身 為承租人之被告本需按時給付租金等費用與原告,自無從逕 依該等畫面認定被告係交付借款與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確有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所示借款,應 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並未存有借貸關係。 ⒋綜上,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存有本金數額為50  萬元之借貸關係;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被告未能舉證  有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與原告,應認兩造間就附表編  號2至4之本票,並未存有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因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本票既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存有本金5 0萬元之借款債權,就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則未能舉證確 有交付原告借款而存有與該等本票面額相符之借款債權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附表如附表編號2至4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296元 被告負擔5,651元合 計 1萬1,29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系爭本票 編 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計至起訴 時之利息 1 109年5 月15日 50萬元 109 年5 月15日 109 年 5月15日 CH0000000 1萬7,836元 2 109 年5 月10日 20萬元 109 年5 月10日 109 年 5月10日 CH0000000 7,299元 3 109 年1 月22日 25萬元 109 年1 月22日 109 年 1月22日 CH0000000 1萬3,603元 4 107 年2 月15日 4萬1,500元 107 年2 月15日 107 年 2月15日 CH0000000 7,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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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