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瑝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池能
訴訟代理人 張雅慧
被 告 李蔚華
訴訟代理人 裴安明
李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壁癌及鋼筋外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 樓房屋因由廠房改建為獨立衛浴之小套房數間,致系爭5樓 房屋設有衛浴之接水管區域皆漏水,並滲入系爭4樓房屋, 系爭4樓房屋因而有壁癌及鋼筋外露情形,被告迄今仍未置 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並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及鋼筋外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及鋼筋 外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若是伊之責任,伊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9日錄影光碟譯文內容略以: 「李銘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啊,對啊,主要上面做得 好,樓下再來處理,上面做不好,下面怎麼做也沒效」 、 「李銘興:那邊還在漏,我邊做,邊看,不然做了老半天, 也不知道有沒有效」、110年4月27日錄影光碟譯文內容略以 :「李銘興:整個天花板也要拍一下」、「張雅慧(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樓上去看過了沒,他的廁所位置,他十幾間 就有十幾個位置...中間那個位置」、「李銘興:上面的天 花板」、「張雅慧:然後再來,最裡面,最角落,這是比較 明顯的」、「壁癌整修人員:啊這個呢?」、「張雅慧:這 個也要用,不然它一直掉,一點點潮濕,它就一直掉,」、 「李銘興:大部分就是兩側,這樣拍,就是要連上面天花板 」、「張雅慧:要打開才知道嚴重到哪裡」、「壁癌整修人 員:我們這樣看就知道,整個都要重新處理,都發霉壁癌了 」、「李銘興:中間沒有,都在兩側」、「壁癌整修人員: 我知道,現在是輕鋼架釘著,沒看到,如果拆開就都一樣」 、「張雅慧:這個柱子,大概兩間浴室的位置,裡面那一間 ,這個最嚴重,連釘子都上不去,還有這裡,這個整個木板 到時候都要再粉刷過,上次整個砸下來,整個廁所都不敢用 ,鋼筋都裸露...整剝落、天花板都發霉了...」、「張雅慧 :一樣的格局,我們沒有改過...對,相對應,相對應的位 置」、「壁癌整修人員:從上面一直流下來」、「張雅慧: 這個整排的,因為這邊滴的比較嚴重,這個是新的」,可見 兩造確有會同壁癌整修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內查看系爭4樓房 屋漏水位置暨壁癌、鋼筋外露等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 施作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工程及修復系爭4樓房屋壁癌、鋼 筋外露等損害之意思,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房屋現場 照片,亦見系爭4樓房屋確有油漆剝落、漫布壁癌及鋼筋外
露之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滲入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產生壁癌及鋼筋外露,應屬可信。則 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並修復 系爭4樓房屋壁癌、鋼筋外露之損害,即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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