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0年度,212號
PCEM,110,板秩,21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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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林宗保



黃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6677號移送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語、行動方式,假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以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二、本件移送機關被移送人2人因朋友張廣博關係劉炎鐘債務糾紛,而受張廣博之委託,前往關係劉炎鐘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2住處,欲與關係劉炎鐘商討債 務問題,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16時30分許至關係人劉 炎鐘住處一樓警衛處請警衛打電話或留下聯絡方式,而認有 滋擾關係劉炎鐘行為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並以關係劉炎鐘陳述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證,惟查,被移送人2人雖至關係人劉



炎鐘住處警衛處請警衛打電話,惟關係劉炎鐘以「 不認識二人」為由掛斷電話後,被移送人2人即離開一節, 業據被移送人2人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可參,核與關係劉炎鐘陳述大致相符,則被移送人2人 既係受友人張廣博之委託,至關係劉炎鐘住處,欲與關係劉炎鐘商討債務問題,然於關係劉炎鐘以「不認識二人 」為由拒絕與被移送人2人溝通後,被移送人2人即離開,難 謂被移送人2人目的為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安寧,揆諸前開 說明,尚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騷擾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 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2人 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2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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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