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劉展銘
李昌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568、2198、2550、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展銘、李昌頴(下稱劉展銘2 人) 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劉展銘部分之科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劉展銘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宣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李昌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宣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昌頴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劉展銘上訴意旨略以:
(一)劉展銘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召募車手工作,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於量刑時,不得再執為裁
量刑罰輕重之標準。詎原判決於量刑時,仍就上述事實予 以評價,且將對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從重量刑之刑事政策事 項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重複評價、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二)劉展銘家境貧寒,經營麵攤維生,每月營收甚微,且其於 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薛丁煌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 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判決漏未審酌劉展銘積極彌補 薛丁煌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仍高於未與薛丁煌和解之李 昌頴,違反平等原則。
四、李昌頴上訴意旨略以:
李昌頴前因同一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5 年在案(下稱李昌頴前案),雖李昌頴前案與 本案犯罪時間、被害人不同,然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動機 均相同。原判決既認李昌頴本案所犯係屬接續犯,即與李昌 頴前案難予割裂,應為李昌頴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 依法對李昌頴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有罪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一)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 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 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 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原判決敘明:李昌頴前案與本案雖均係為同一所屬詐欺集 團從事車手工作,然李昌頴前案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由 李昌頴於當日親自拿取款項;而本案被害人薛丁煌於108 年9 月27日開始被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付款,李昌頴於同 年11月22、25日開車搭載共犯王豐達,由王豐達以提款卡 自提款機提取薛丁煌匯入帳戶之款項,各該犯罪時間、被 害人、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可明顯區隔,應分論併罰,自 非李昌頴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旨。
李昌頴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迥異 ,自難依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此部 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李昌頴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空泛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共同正犯因各別涉案程 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案件之主導程度之差異, 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如已說明個別量刑之理由,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共同正犯 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
原判決已說明:劉展銘於原審審理時與薛丁煌達成民事上 和解,已展現誠意,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劉展銘部分之判決,並審酌劉展銘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收水及召募車手工作,造成 薛丁煌之鉅額財產損害,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同 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已給付7 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無違背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就個別量刑之理由予以說 明,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雖敘及:現今詐欺案件頻傳,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等語,乃在說明劉展銘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損 害,並未逸脫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範圍,亦非單純以刑事 政策作為量刑依據。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本為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量刑之事項,原判決以劉展銘參與詐欺集 團收水及召募車手工作之犯罪角色、手段等情狀作為量刑 依據,要無違法。至劉展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本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主要在說明有無犯罪故意之 構成要件,係犯罪成立與否之問題,要非於認定犯罪成立 之後重複執為審酌量刑之事項等語,而與原判決就犯罪手 段予以審酌量刑,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
劉展銘上訴意旨,或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或徒憑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重複評價、適 用法則不當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綜上所述,劉展銘2 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 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重行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