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5號
TPSM,111,台上,18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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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紀翰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華民國110年7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73號、10
8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紀翰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沒 收之宣告;②附表編號4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之宣告;③附表編號 5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並為沒收之宣告;④附表編號6、7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係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 號6、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 收之宣告;⑤上開①至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 號1、8 部分,改判諭知無罪確定;編號3部分另經原法院上訴 審改判無罪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編號2、4 至7 所示之被害人(以下合稱被害人等)所為之加重詐欺既遂 、未遂及洗錢(編號2、4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是在104徵才廣告應徵領1件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 東西,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想太多,且「Twet」告訴我是合 法的,包裹內容物是書籍資料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與「Twet」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顯不知其代收包裹內之物品為他人詐騙所得之財物,而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具犯罪故意。附表編號 2 之被害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佯裝受騙上當而再次依指 示將其所有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南區統一超商義興門市,以利 警方於民國107年9月8 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上訴人,該被害人並 非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始寄出金融卡,而被害人等均可預見提 供自己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施行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竟仍貪圖高額報酬,而將其等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 給他人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非該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 至15頁)。並敘明:①被害人等分別寄 交如附表編號2、4至7 部分之金融卡、存摺,如何認定係受詐 欺所致(見原判決第4至5頁);②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何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 決第9至10、16頁)等旨。
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依卷內資料,對附表編號2、4 至6 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分別係於LINE軟體中自稱或暱稱 「陳婷莉」、「吳佩柔」、「Etiet」 、「趙茹萱」之人(見 偵字第27073 號卷第59至61、66至68、71至74、77至80頁)。 該等自稱或暱稱之人若係同一人,又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害人等而未曾見面,要無虛擬不同自稱或暱稱之必要。是原判 決以當今社會之集團性詐欺案件,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縝密,並非單憑一、二人可竟其功。參諸從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等進行詐騙,到上訴人在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暱稱「Twet 」之人通知,至不同地點收受被害人寄達存摺或金融卡之包裹 ,再依「Twet」指示,轉寄不同他處,另由他人取得該包裹等 過程,衡情不會由「Twet」1 人全部包辦,因認參與本件犯行



成員應已達3人以上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並無 違證據法則之處。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分別犯3 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既遂、未遂,並非無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6 頁)。原審認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以其個人主觀意 見,泛稱:被害人等既不構成幫助犯,又無從證明租用者之目 的、用途,不能認定自始即有不給付報酬之詐術行為,且上訴 人是因104 人力銀行網站訊息而應徵,不知包裹內容,對方亦 保證合法,不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原判決 就此均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 違誤,況縱認犯罪,亦僅分別犯普通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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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