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4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涂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3
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號, 107
年度偵字第1561、1598、1600、1601、6701、7319號、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部分,維持第一審依 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 人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關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例第1 項之罪,應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 字第812 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 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部分,有關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
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 適用,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於 論處罪刑(詳後述)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原 判決同未及注意,而誤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刑前強 制工作部分撤銷(按:徵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僅就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旨,僅就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為撤銷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刑前強制工作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累 犯,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論處上訴人犯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1罪罪刑(均累犯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及編號7 至22;其中之編號 1至3、16,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編號4、9、11、14、17,及19至22,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即106年度偵字第28945、28946 號追加起訴部 分,原判決認係重行起訴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 ,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山口組」(下稱微信「山口組」 之對話譯文,因係警方單方、非逐字,且預設立場地於譯 文後任意解釋、附註、揣測、臆測對話內容之意思,已非 完整,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陳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而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真實,始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本案共同 被告雖於第一審經詰問,仍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 之陳述,為同一性之延伸,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判決 未敘明判決有罪之基礎認定為何,且未說明上訴人第二審 上訴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無通訊軟體「易信」之帳號,扣案手機或卷內均 無上訴人使用「易信」之證據,原判決卻誤微信為「易信 」,且:
1.微信或「易信」中暱稱「法老王」者,並非上訴人,已經 任泓愷、蔡嘉宸、邱愷恩、周雨杰等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 。
2.依任泓愷之證詞,可知其不認識上訴人,雖知悉「易信」 之「法老王」但不知其人。
3.依蔡嘉宸之證詞,可知其不認識、未看過上訴人;其曾指 稱「法老王」為上訴人,係因薛竣豪、邱愷恩曾告知、提 過出事後要推給綽號「豹子」之人;蔡嘉宸係於獲案後因 警方之指引才知悉、指認上訴人就是「豹子」。且「易信 」之「法老王」於106年6月19日蔡嘉宸獲案之前1、2天猶 一直電話聯絡蔡嘉宸,但上訴人早於同年月11日即被羈押 。蔡嘉宸之「易信」中更無暱稱為「山口組」者。 4.依邱愷恩之證詞,可知「易信」之「法老王」實為「家緯 」(以下亦有稱「佳緯」、「嘉偉」者),「家緯」並要 邱愷恩於出事後推給「豹子」;邱愷恩並請任泓愷加「易 信」之「法老王」。
5.依周雨杰之證詞,可知「易信」之「法老王」、「新法老 王」曾與其聯絡,初以為是「家緯」,但每次聯絡人都不 一樣;是為交保才推給上訴人。
㈣原判決依微信譯文,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以微信「山 口組」與「En禾」(邱愷恩)對話,指示邱愷恩前往臺中 市大里區之「大買家」提款,顯有違誤:
1.依邱愷恩之陳述,可知邱愷恩不認識上訴人,邱愷恩之上 手為周雨杰,再上面為「佳緯哥」;邱愷恩多先聯絡周雨 杰之微信,未獲回應會用「山口組」之公用帳號,「山口 組」就是周雨杰,周雨杰並表示出事後要推給上訴人;邱 愷恩於偵查中即表示其上頭為「嘉偉」,可是檢察官不信 。
2.依周雨杰之證詞,可知邱愷恩、薛竣豪對周雨杰負責;10 6年3月14日周、邱2 人有相約到前述「大買家」,係周雨 杰用公用手機,以微信「山口組」聯絡領款。邱愷恩有將 錢交給周雨杰,周雨杰對「佳緯」負責,並由「佳緯」以 工作機指示周雨杰工作。因上訴人之手機遺失,「佳緯」 乃提供另支手機給上訴人使用,終致被扣案;微信之「山 口組」帳號,有多人使用,包含公司會計、「佳緯」及上 訴人等。且因屬工作機,公司之電腦與手機會同步,公司 只要登錄微信、LINE,公司一操作,手機裡的訊息也不斷 在跑。
㈤細觀卷內微信「山口組」之對話譯文,除前述106年3月14 日之對話外,根本無法看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2,係
上訴人指示同案被告所為,此並經廖宣傑等證人陳述明確 ;且上訴人與廖宣傑、廖柏貴等人並不認識,又如何指示 其等出面提款?況比對相關同案被告之陳述及其等在監、 所之時間,並不可能於作證前先與上訴人有接觸,足見其 等有關出事後均卸責予上訴人之相關陳述,可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係以包裹方式認上訴人為主嫌。先認同 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陳述可信,再以模糊不清之前述微信 「山口組」對話譯文為其補強,而入罪上訴人,顯有違誤 。警方就前述譯文先預設立場,定性係上訴人使用,再以 臆測、加註、解釋等方式,說明對話者之用意,用以誤導 共犯,並暗示、提醒檢方、法院之判斷,非屬公正客觀之 文件,無證據能力,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警方依法扣得之上訴人持有之手機,經數位採證 後,手機內微信「山口組」對話譯文具證據能力,已詳述 其理由,略以:經遮蔽警方之附註解釋為整體觀察後,仍 可見譯文係按時間連續記載;其對話用詞,生活與情感之 呈現,無從以其他方式重現;且上訴人自陳手機內確有該 等訊息,手機我也只有這個微信帳號在使用等語。而譯文 內容係依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 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為 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復無證 據證明有刻意變造或片段擷取之狀況,應認具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㈠之指摘,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 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加入「關詠皮皮」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謀議,由上訴人負責集團內 有關「車手」事務之一切運作,指揮「車手」出面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金融機構之款項,而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22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同案被告周雨杰、任泓 愷、邱愷恩、薛竣豪、張承志、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 、劉韋德等人之自白、相關證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 獲案時被查扣之手機內微信「山口組」之對話譯文、翻拍 自監視器之相關照片、存摺、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 詳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綜合判斷所得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1.上訴人未參與、指揮犯 罪組織,是被陷害。2.相關譯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3. 「易信」與微信係不同之通訊軟體,相關共犯指稱指揮其
等出面領款之「法老王」係用「易信」,但解讀自上訴人 手機者,則僅有微信;蔡嘉宸於106年6月19日獲案,並稱 「法老王」於前此之1、2天仍有所指揮。但上訴人早於同 年月11日即被羈押。4.相關共犯於第一審已表示其等所述 之「法老王」並非上訴人,卻均不被採信。5.警方自始即 鎖定上訴人係主嫌並告知相關共犯,致後者雖不認識上訴 人,仍指稱受上訴人之指揮。6.「家緯」於上訴人手機遺 失後,交付扣案之手機供上訴人使用,但該手機與公司之 電腦同步,才會有公司會計或電腦手使用之訊息留存在扣 案之手機內等詞。均逐一指駁、說明。周雨杰、邱愷恩、 薛竣豪、蔡嘉宸、廖宣傑、李侑霖等相關共犯於第一審翻 異前詞,如何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9 頁以下)。亦即,原 判決係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比對、勾稽後,本於合理之判 斷,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非僅以共犯之陳述,或微信 對話譯文之單一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上訴意旨割裂證 據為個別之觀察,指摘原判決在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僅以共 犯之陳述作為論斷依據,或不備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於微信、易信之暱稱為「山口組」,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我的微信、易信暱稱都是「山 口組」;並稱其綽號為「豹子」,車手薛竣豪、劉韋德、 蔡嘉宸、邱愷恩等人指稱「豹子」是我本人各等語。核與 周雨杰於第一審證稱:我跟甲○○都是用微信聯絡,甲○ ○的暱稱是「山口組」等語相符;再參酌譯文中「山口組 」與同案被告或共犯之通話內容、相關共犯之陳述、上訴 人另案被起訴之案情、上訴人使用帳戶之匯款紀錄、提款 卡、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綜合、比對後,詳述「山口組 」即係上訴人之理由;有關對話內容如何與本案詐欺有關 ,亦詳予敘明。而上訴人(或豹子)曾以「易信」之「法 老王」或「新法老王」與相關車手聯絡之事實,亦經原判 決援用同案被告周雨杰、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等人之 陳述,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0至20頁)。經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17至20頁)。再者,上訴 人坦承其與周雨杰係舊識,廖宣傑係周雨杰之小弟,都叫 他小三角;李侑霖係其中學同學等語(見106 年度少偵字 第50號影印卷第31頁)。足見周雨杰、廖宣傑、李侑霖等 共犯無誤認上訴人可能。上訴人雖與蔡嘉宸、任泓愷、廖 柏貴、邱愷恩等車手不認識。然其等之直接上手雖非上訴
人,但由上訴人透過周雨杰、李侑霖等人指示或以通訊軟 體聯絡,此有相關筆錄可查;且共犯之成立原不以彼此間 認識或有直接之意思聯絡為必要,上訴人與部分車手不認 識,自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所指摘事項與卷內證據不合,或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單純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至3、1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6部分 )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認定,即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