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883號
TPSM,110,台上,5883,202201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3、255、256、257號,1
06年度調偵緝字第26、27號,106 年度偵字第4437、4438、4439
、4440、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智宏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案全部卷宗及證 物影本,惟第一審未予准許,即行宣判,致上訴人卷證資訊 獲知權及防禦權遭受剝奪,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 委任辯護人,而第一審辯護人已將卷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亦自行委任辯護人再次取得電子卷證 為由,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已治癒,惟上訴人 於下級審未獲公平審判之違法狀態仍然存在,並不可能由上 級審治癒,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即應撤銷第一審違法 判決而發回更審,原判決未予發回,自屬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非法收受存款相 同之風險,是行為人如以「投資」或「借款」為由收受款項 者,其約定之紅利或利息,應各與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紅利、報酬,或合法金融業者之放款利率、民間借貸 利率為比較,以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投資及借款,與合法業者所 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內容所約定之紅利或利息相較,並未有 顯著超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 乃原判決逕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作為



比較基準,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的要件,亦有違法。
王金愛、劉思吟(均經另案判刑)等人與上訴人同為貝理斯 商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ESL 公司)的業務員 ,則王金愛、劉思吟等人各自為自己賺取佣金而直接與英商 POWER CAPITAL GROUP(下稱PCG集團)林恭民聯繫所募集之 款項,不應認定為上訴人之犯罪範圍,原判決猶採為斷罪基 礎,洵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附件一至三所載:上訴人為ESL 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ESL 公司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亦非銀行業者,不 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 之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以ESL公司名義經營代理銷售PCG集 團如附表編號1至3 之投資商品,及貝里斯商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公司、香港商MEGA EMPIRE & GLOBAL ASSOCIATION COMPANY LIMITED公司各如附表編號4、5 之投 資商品業務,並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吸收資金,又藉借款及收受投資款之事由向如附件三 所示之出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吸收 資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即4億3,827萬1,885 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公司 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所謂審級利益,是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 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 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9年3 月27日)後,於109 年3 月2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因其狀內案號書寫 錯誤,經第一審函請補正後,上訴人再於同年5 月20日具狀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第一審即於同年6月5日以原案號裁定上 訴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第一審卷內與上訴人所涉 犯罪事實部分有關之電子卷證光碟,再於同年6月9日宣示判 決(見第一審卷第4 宗第1、2、21、89頁),而原判決並已 載敘:第一審審理當時之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已將電子卷證



檔案交付予上訴人,其後開庭之筆錄亦有交付,並將卷證印 成紙本給上訴人之情,有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並 無礙於上訴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 無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之虞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既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復早 自其辯護人處獲知本案卷證內容,實難認有何無從防禦而未 獲公平審判之情事,而第一審因此裁判後,上訴人再逐級提 起上訴,更無剝奪其審級利益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係未 依憑卷證資料,徒以自我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復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 ,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 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 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 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 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而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 基礎,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 一般民間借貸均以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為重,故必然係以特 定對象締結法律關係,經營規模自屬有限,是其利率較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之利息為高;另合法金融業者辦理 投資類型金融商品,雖亦可能獲得較存款利息更高之報酬, 然投資之獲利隨市場行情起伏而有所不同,亦有持平或虧損 之可能,故無法為特定成數獲利之保證。此均與本案上訴人 招攬投資之金融商品有顯著差異,自難相提並論。則上訴人 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保證紅利、利息為8 %至12%,已高過 一般銀行利率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致輕忽低估 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規範等語,所為論斷,於法均屬相符。上訴意 旨㈡,係憑持己意,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執詞爭辯,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又交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上訴人及黃子湄魏宇禎(2 人另經通緝)、王金愛、劉思 吟、石心瑩(另案判刑確定)、吳姍筠(原名吳姍融,另案 偵查)、李玟蕙(未經起訴)等人,既均有招攬附件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本案並約定利息與本金顯不相 當投資之行為,復分別如各附件所示,要求各投資人將款項 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逕收取投資人之現金,以此方式非 法吸收資金,自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人雖未必親自對各附件所示之每一投資人均 有招攬行為,然其既推出如附表所示各類金融商品,並負責 於產品說明會主講、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匯出、分配報酬等 經營銀行法第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更推由與其 有犯意聯絡之黃子湄王金愛、劉思吟、石心瑩吳姍筠等 人擴大招攬之對象,自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共同正 犯等詞,要無違誤。上訴意旨㈢所為之指摘,亦屬誤解法律 規定,尚與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 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五、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不為實體上之審理,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615、25616、25630號),自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