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287號
SSEV,110,新簡,28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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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詹朝全
訴訟代理人 陳珮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姚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以來即未曾向被告借貸,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然因被告為索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乙○○所積欠之債務 ,多次夥同年輕男子向原告父母索要金錢,甚至要求原告父 母出面承檐債務,或在原告住處附近徘徊,造成原告擔憂被 告所為會危害家中老幼安全的壓力,原告亦積極向外籌款, 協助乙○○償還債務。嗣後,被告更變本加厲,於110年4月30 日深夜夥同年輕男子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叫囂如不願以簽立 本票的方式解決乙○○之債務,便會由其大哥來處理等帶有恐 嚇意味之言語,原告因先前即曾遭被告多次騷擾、威脅,當 日聽聞被告要再找其他人來處理,不免心生畏懼,遂聽從被 告之意思在早已填好發票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及另2紙本 票上簽名。然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對乙○○之本金債權早已獲清 償,且已由乙○○開立12紙本票供作擔保。被告與乙○○間之借



貸關係,多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甲○○出面處理,而乙○○所簽 立之本票皆由其保管,現尚有12紙本票總金額共新台幣(下 同)385萬元用以擔保被告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歸還予乙○○ 。倘如被告所述其與乙○○間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則應無庸 讓乙○○再簽發12紙本票供作擔保或是直接要求承擔債務之原 告簽發較為合理,惟被告仍要求乙○○簽發12紙本票,足徵原 告於108年8月22日迄今均無承擔債務的意思,亦未與原告達 成承擔債務之合意,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不得不簽發系爭 本票。縱認原告簽立之承擔債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合法有效,則僅是原告與乙○○共同承擔對於被告之債務, 而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債務人之一的乙○○既已簽立12紙本 票供擔保其與被告之債權,自無再由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 在內之3紙總金額共310萬元本票之理,否則擔保債權之範圍 顯然逾越乙○○所借貸400萬元債務。
㈡依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是自104年1月間開 始向被告接續借貸約400萬元之現金周轉、給付批發水果之 貨款,爾後乙○○並未再向被告借貸。倘被告認於108年8月間 乙○○尚有與其成立借貸關係,而另積欠400萬元之款項,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該事實,否則即應認定該400萬元之債務, 係乙○○與被告於104年間所成立。蓋原告或乙○○並未於108年 8月間有再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且收受借款,況自104年以來 ,乙○○皆有按時分期繳納利息及本金,乙○○至少清償超過41 5萬元,其所償還之款項顯已超過借款本金400萬元,而原告 於108年8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縱認為真,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務承擔亦屬無效,因乙○○積欠被告 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乙○○亦已無債務可供原告承擔;至於 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率,被 告並無請求權。因此,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援 前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償還債務。故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 1830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亦未對票據真正有所爭執,則原 因關係有無效或瑕疵之理由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被告於110 年4月30日至原告家中處理債務,並無何任恐嚇言語,雙方 還協商債務自385萬元減至310萬元,豈有可能恐嚇債務人然 後還同意減少債務之理。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同 意書,惟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間已清償完畢,無債務存在,



此豈不荒謬。原告因同意承擔乙○○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而 簽發系爭本票,且因債務尚未清償,原債務人乙○○並未脫離 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夫妻長久以來都向市場攤商調 錢,利息以月息10%計算,然106年間乙○○向被告稱:伊向隔 壁借月息10至15分,而向一般當鋪借款是8分,希望向被告 借7分去清償隔壁攤商的債務。被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 予原告夫妻。詎原告向被告佯稱其出售房屋後即可還款,被 告還好心減縮債務,且雙方債務關係為長期累積,本件之金 額僅為本金部分,並無利息,原告主張利息部分逾法定利率 無請求權,顯然無稽。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 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 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用以擔保原告之配偶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可知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原告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 被告脅迫而簽發,其並未同意承擔乙○○對被告之債務,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務承擔乙○○積欠被告之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乙節,聲請傳訊證人 即原告配偶乙○○、原告之子丙○○到庭作證,而乙○○到庭證 稱:被告大約在110年2月至4月左右,開車在家裡附近徘徊 ;在110年4月底左右,被告有到家裡,大約晚上10點左右, 逼迫先生即原告)簽本票,伊跟被告說錢是伊欠的,不要先生家人簽本票,但被告一直逼迫先生簽那3張本票, 還威脅說如果不簽他要找人處理,伊怕被告找人來處理債務 ,擔心對家人不利,因家裡有小朋友媳婦將要生產如果 警察來怕小朋友會受到驚嚇,所以才沒有報警;被告拿著本 票逼迫先生簽的,並說如果不簽,要找別人來處理這些債務 ,那天晚上還賴在家裡不走,一直到夜間11、12點,隔天沒 報警是想說已經沒有必要了,且伊還是會害怕等語(本院卷 第94-95、98頁);丙○○則證稱:被告大約於今年(即110年 )4月來家裡才知道母親(即乙○○)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1 星期來3至4次,被告開車在家附近徘徊、人到家裡來,心裡 都很害怕,被告帶1個小弟於110年4月底到家裡脅迫父親( 即原告)簽本票,大約晚上7、8點來,要父親簽本票,總金 額不清楚,到晚上12點左右才離開,被告一直要父親簽,如 果不簽,就要換人處理,當時會感到害怕,因為被告言語恐 嚇要還錢,說如果不還錢要換別人處理,當天被告是帶1個 小弟,當時家中有爸爸媽媽妹妹以及我們夫妻,還有2 個小朋友;父親是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本票的,因為有小朋 友在,怕報警後警察來小朋友會害怕,隔天沒報警是想說這 是債務問題,報警也沒有用(本院卷第98-101頁)。然證人 乙○○丙○○為原告之配偶兒子,所言難免迴護原告,且依 上開證人丙○○所述當日家中仍有父親、母親妹妹、妻子多 位大人在場,而被告僅由1名男子陪同,倘原告果真遭被告



之恐嚇或脅迫,當可向家人求救或報警處理,或儘速提出訴 訟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均未為之,此舉顯與 常情有違,是證人乙○○丙○○所述,自難採信。又原告雖提 出被告夫婦在原告家外徘徊照片(本院卷第141-143頁), 致原告及家人心生恐懼,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夫妻僅在原 告住家圍牆外站立,並無任何危害原告家人人身安全之舉動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恐嚇或脅迫,逼迫其簽立系爭本票 之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承擔債務同意書 為證(本院卷第39頁),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已於108 年8月22日就其配偶乙○○積欠被告400萬元之債務為債務承擔 ,並願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告,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然對照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不論就其 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以肉眼觀之,均極為 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是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就其配偶乙○○積 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為債務之承擔,堪以認定。另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甲○○到庭證稱:當時在新化茶師傅的茶藝館簽立 系爭同意書,原告的身分證還是他自己拿出來讓伊拿去附近 的吉正書局影印的,簽完後有還15萬元,後來310萬元本票 開出後,伊先生即被告)將原本對方開的400萬元還給原 告本人,所以只剩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49-152頁) 。再參以原告於被告對其及乙○○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中 (110年度偵字第16803號)已坦承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 票供擔保,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9-122頁),足認原告確有同意承擔乙○○積欠被告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為400萬元,乙○○皆有 按月清償利息及本金,乙○○所簽發之支票,於107年12月至1 08年1月間,由被告兌現380萬元,被告之配偶兌現20萬元, 原告亦有為乙○○清償15萬元,是乙○○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債 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經查,依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10年8月31日(110)京城新市分字第0 65號函所附之提回票據影像10張、新化農會110年10月19 日新農信字第1100020773號函所附之存戶資料(本院卷第67 -87、167-176頁),乙○○所簽發之支票確實經被告提示兌現 共380萬元,被告之配偶提示兌現共20萬元,以及被告不爭



執原告有清償之15萬元,總計415萬元。然乙○○證稱:伊於1 04年開始還錢是本金及利息都有還,被告收7分的利息,比 如伊跟被告借20萬元,即1個月14,000元的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96-97頁)。依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利息高 達月息7分即週年利率84%,乙○○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高達20餘 萬元,上述還款金額顯無法清償本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或乙○○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 張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 告另主張被告所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然乙○○於前開期間依兩造約定利率按月給付之款項,業經原 告受領,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僅有借款本金,是乙○○於 前開期間所給付之款項,係基於任意給付約定利息之意思, 自不得請求返還或以該部分抵充借款本金。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且原告 已同意替乙○○為債務承擔,則兩造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另 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1 110年4月30日 1,100,000元 110年6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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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